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偉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偉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顯逾前述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巿區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見其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酒駕初犯,且幸未肇事而造成其他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