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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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期支付被害人乙○○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1月26日因交通違規遭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且逾期亦未換發。其於99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已遭註銷),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由桃園市往八德市(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桃鶯路與建國東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欲左轉建國東路行駛時,原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在停止線之前,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左轉,復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自對向行駛而來,因而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甲○○車輛之右後輪部位發生碰撞後卡住,致乙○○受有胸部、腹部、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雖下車查看並將乙○○之機車牽到路旁,但未對受傷之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適有路過之計程車司機駕車追捕,乙○○並即報警(未指明肇事人),警方於20分鐘後據報到場,甲○○於警到場後數分鐘始返回現場,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 周良翰 自首坦承肇事,惟矢口否認逃逸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部分犯罪情節,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自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見他字卷第26至32、6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周良翰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9張、修車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10、36至39、44、4至52、57至60頁)。而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乙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可按(見他字卷第6至8、33至35頁),事證明確。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搶先在停止線前,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就被告上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99年4月23日該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952014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闖黃燈」之過失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足認「黃燈」僅係警告作用,並非禁止之規定,是被告固有闖黃燈左轉之行為,然無違反禁止之規定,尚非構成禁止規定義務違反之疏失,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固前經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交通違規,於89年11月26日經裁決易處逕行註銷該駕照1年處分,且逾期未換發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4頁),是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駕駛執照遭註銷且逾期未換發,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發後雖逃逸,惟於警方據報到場後數分鐘即返回現場,並向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周良翰自首坦認肇事,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周良翰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1、8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40頁),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一,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返回現場向警自承肇事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未自承肇事逃逸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前揭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減刑,允宜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肇事逃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調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已坦承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審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構成自首;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原否認過失,嗣已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如附件所示),有本院99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賠償予被害人(如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8月26日成立之和解內容)
一、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百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給付期間遇假日,則提前至該日前最近之非假日給付。
二、告訴人乙○○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2527 號(98.12.08)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9 號判決(99.09.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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