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守禮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選舉第四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 郭麗華 父親之至交好友,丙○○○為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5鄰鄰長,亦係具有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四選區投票權之人。甲○○為支持不知情之郭麗華得以順利當選該屆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往具投票權之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待其於上址臥室門口找得丙○○○後,隨即自身上取出3張仟元紙鈔賄款,逕往丙○○○臥室書桌擺放,並以臺語向丙○○○表示:「這給你」、「郭麗華請你幫忙」、「幫1號郭麗華」等語,以此方式約定丙○○○於該次第四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郭麗華之一定行使。而丙○○○明知甲○○所交付予己之現金乃係賄選之款項,竟不加拒絕,為圖甲○○所交付之賄款,亦逕予收受,並許以於該次桃園縣第四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郭麗華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
98年12月3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先後前往甲○○、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名冊2本,以及丙○○○所主動交付之3,000元賄款,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已不爭執,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以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8頁、第62至64頁、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58頁),並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乙○○於警詢時亦直言伊在案發後曾受被告丙○○○告知有關被告甲○○交付3,000元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47頁),而與被告甲○○、丙○○○自白之情節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9月8日桃選一字第0990701594號函附縣議員選舉公報及當選人名單、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9年10月1日蘆鄉民字第0990035459號函附鄰長名冊、桃園縣各鄉鎮市鄰長遴聘實施要點等件可稽,以及被告丙○○○所交出之3張仟元紙鈔扣案為憑,堪認被告甲○○、丙○○○二人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關於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甲○○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約定被告丙○○○戶籍內共計6名投票權人均應投票予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第四選區候選人郭麗華一節,除有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中一致陳稱伊戶口內有投票權者共有
6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外,別無其他佐證,而被告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表示:「(你怎麼知道這三千元是要做什麼?)我知道那是選舉的錢,那三千元全部都是要給我一個人的賄款,目的就是要我投選郭麗華,不是要我把錢轉交給其他有投票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與被告甲○○當庭供稱:「因為議員候選人郭麗華的父親跟我是好朋友,我就把郭麗華當作我自己女兒,我就到丙○○○的家裡面,拜託丙○○○支持郭麗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互核一致。本院審酌被告丙○○○既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不諱,衡情其等二人自無刻意隱瞞當初交付賄款目的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爰依被告二人前揭供述,認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交付3,000元賄款之目的,乃係專為約使被告丙○○○個人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郭麗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甲○○對具有投票權之被告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既均自白前開投票受賄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甲○○行賄之人數僅有1人,票數亦僅有1票,金額合計為3,000元,既如前所認定,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甚鉅,所能產生之影響亦屬有限,實難與一般候選人動輒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比擬。且被告甲○○係為他人賄選,對己而言,亦難謂能因此獲取直接利益,況事後以觀,其所助選之人亦未能因此而當選當屆之桃園縣縣議員,對該次縣議員選舉所產生之實際影響尚非巨大。茲因被告甲○○之行為,無論就其行為之規模、所能影響之層面或行為之結果等等以觀,均非嚴重,然與被告甲○○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在被告甲○○已坦認全部犯行之情況下,本院認倘仍對被告甲○○前開犯行,依法定刑度科以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甲○○為求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郭麗華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交付賄賂而為候選人郭麗華賄選之行為,已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影響,而被告丙○○○為選民並擔任鄰長,竟收受上開賄款,亦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均有不該,本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丙○○○自始坦認犯行、另被告甲○○嗣亦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堪見其等二人確有悔意,並考量本件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涉及賄選之規模、影響層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復又先後勇於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綜合上情,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甲○○、丙○○○各緩刑4年及2年。惟由被告甲○○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甲○○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國庫支付4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再者,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及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丙○○○各褫奪公權2年及1年。
㈧、沒收部分: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參考)。是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日所交付予被告丙○○○之賄款現金3,000元,因屬已交付之賄賂,自應於被告丙○○○所犯投票受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不另於本案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名項下諭知。至扣案之名冊2份固係被告甲○○所有,惟與本件賄選犯行並無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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