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向不知情之乙○○借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委請不知情之 邱憲忠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512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甲○○經本院通緝中)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新富144之2號之「味全轉運倉庫」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開倉庫前無人看管,丙○○、甲○○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請邱憲忠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臨靠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旁,再由丙○○、甲○○下車,共同持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用以固定貨車電瓶之螺絲2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貨車電瓶之電線後,即將貨車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自前開自用小貨車駕拆卸得手,二人並欲將竊得之貨車電瓶共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丙○○與甲○○竊取上開貨車電瓶之同時,因丁○○正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副駕駛座休憩,欲等待前開倉庫開門後得以購買礦泉水,因聽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有異常聲響及有人語交談之聲音後,旋下車察看,乃發現丙○○及甲○○正在搬運上開貨車電瓶隨即呼喊制止之,丙○○及甲○○見狀,隨即將上開貨車電瓶放置於地,旋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逃離現場,嗣經丁○○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邱憲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未見前開言詞陳述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故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下車是要小便,伊下車時即見貨車電瓶在地上,伊並沒有竊取貨車電瓶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向證人乙○○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委請證人邱憲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甲○○行經上址「味全轉運倉庫」前,其等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臨靠於上開自用小貨車旁,被告丙○○及甲○○二人並有共同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無訛(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12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審理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述、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憲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各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8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審理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相符。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稽之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晚上8時30分至9時許在平鎮市某處、該地點 伊於 於警詢當時有講,伊看到貨車電瓶已被拆下放在地上,丙○○及甲○○沈二人想要由地上搬電瓶,但伊喊了一下,被告二人就將電瓶丟在地上跑了,伊就記下車號,車號在警詢時有講,是自用小客車。伊當時原本要去買礦泉水,車子停在倉庫門口,因倉庫老闆還沒回來,伊就坐在伊的車子副駕駛座等,約等一小時,約當晚8時就開始等,在等的時候伊發現有車子停在伊車子旁邊,過一下子,聽到有人交談,伊覺得不對勁,伊開的是三噸半貨車,電瓶就在駕駛座後面的車子底盤,不需要開啟引擎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號碼3413-QE號自用小貨車是伊所有的,伊裝載於上開號碼3413-Q
E號小貨車的電瓶遭竊過,這是去年的事情。地點是在桃園縣平鎮市一家鐵皮倉庫賣水及雜貨門口。伊車子是貨車,伊電瓶鎖在駕駛座後面的左下方,車子底下車盤處有架子,有兩個螺絲及鐵架固定住,有一個電瓶。當時下毛毛雨,伊要去買礦泉水,伊坐在副駕駛座,聽到駕駛座那邊有聲音,伊就下車看,就發現電瓶被拆下來,伊看到一個人開車,然後有兩個人將電瓶準備搬上車,其等是用大剪刀,伊下車察看時,那兩個人就站在伊車駕駛座與對方車輛後座之間,中間隔約100公分左右,那兩個人用手在搬電瓶,是一個人搬一邊,兩個人合力抬,該二人看到伊,馬上丟下電瓶掉頭就跑了,當時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是開著的,該二人準備把東西搬上車,後來伊只記得有人上後座,一個人開車。伊事後察看伊車子遭人破壞的情形,發現電瓶的電線被剪掉,以及固定電瓶的架子的螺絲也被剪斷。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在搬電池。伊當時在休息等老闆回來開門,伊要跟老闆買水。後來, 伊有 發現伊的自用小貨車旁,停了一部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是停在伊的自用小貨車的正左邊,也就是伊的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邊。剛開始伊沒有理會,伊是聽到聲音才下車察看。伊是聽到拆東西的聲音,鐵器拆卸的聲音,還有聽到人在講話。伊可以確定伊當時下車察看的時候,就看到兩個犯嫌搬著伊電瓶。當時歹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車號是伊看到,自己記下來的。電瓶一般價錢是三、四千元。伊在本件案發之前沒有換過該車的電瓶。伊判斷說電瓶遭竊的情形是有使用剪刀,因為電瓶的電線及架子的螺絲都是被剪斷,是後來伊檢視電瓶及架子上面都是光亮的切面,且是新的損害狀況。在本件案發之前,伊的電瓶都是正常使用,而且都有確實固定在電瓶架子上。伊在警詢裡面稱伊當時下車看到一個人穿黑色上衣跟一個穿白色上衣之人,當時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還有跟伊說對不起,該男子是今天沒有到庭的被告。當時被告逃離現場的時候,電池放在地上,也就是伊的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左後方下面的地上。在伊發現有一台駕駛小客車停在伊的小貨車旁,到伊聽到聲音下車,大約一、兩分鐘,一開始伊沒有理會,伊是聽到聲音才下來。伊下車發現有兩個人抬伊的電瓶,該二人就是站在後來伊發現電瓶放置地上的位置,當時正準備要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詳實。則觀諸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一致,而無參差左異之情,且均若合符節,倘非證人丁○○所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完整無瑕之證述。又衡以證人丁○○與被告丙○○素無仇隙,其當無任意攀誣被告丙○○之可能,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自可採信。此外,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被告丙○○有跟伊借過上開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車。伊於警詢稱本件案發時,伊說該車是伊朋友丙○○在使用,所述是屬實。伊於警詢中稱「丙○○於還車時說於98年10月18日下午8時52分許,駕駛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至桃園縣平鎮市新富144之2號前,偷竊自小貨車電瓶時,被該車主發現後,隨即逃逸」等語,所述是屬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4頁至第65頁)綦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陳稱:丙○○下車看到3413-Q
E號自小貨車的電瓶要去搬,然後聽到車主大叫要幹什麼,伊與丙○○就迅速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11頁)明確。是綜上各端,足認被告丙○○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持不明之剪刀剪斷被害人丁○○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固定貨車電瓶之螺絲及貨車電瓶電線後,並自上開自用小貨車拆卸下貨車電瓶而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貨車電瓶之事實,灼然明甚。
三、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聽到拆東西的聲音、鐵器拆卸的聲音,還有聽到人家講話才下車。伊有聽到一個人說怎麼拆,說另一個人不懂這個應該是怎樣拆,該二人講臺語。當時在電瓶的附近,伊沒有發現有小便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下車乃欲小便云云,不足採信。另參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並佐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本件案發現場即「味全轉運倉庫」前甚為空曠而非狹隘之處,且兩側路旁另有隱密之路樹數株(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衡情,倘若被告丙○○下車之意係為小解一番,其當可至路樹遮蔽之處或味全轉運倉庫牆緣暗處小便才是,自無驅車靠近被害人丁○○之自用小貨車而於他人之自用小貨車旁便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丙○○辯稱其下車乃欲小便云云,顯屬輕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因此,本院認證人邱憲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丙○○說要下車尿尿叫伊停車,被告甲○○也跟著下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丙○○說尿急要下車,伊就下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49頁),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乃迴護被告丙○○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丙○○及甲○○見被害人丁○○出現後,乃隨即逃離現場,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如上,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49頁)。是果如被告丙○○下車係為小便而未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貨車電瓶,則被告丙○○及甲○○為何發現被害人丁○○出現後,即意圖逃離現場?此顯與一般人之反應大相逕庭,倘若被告丙○○與甲○○問心無愧,其等當可留於現場向被害人丁○○解釋其等並無惡意,而非隨即逃離現場才是。況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日未到庭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就是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在伊下車察看後,該白色上衣男子有跟伊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則倘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下車並未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貨車電瓶,被告甲○○又豈會對被害人丁○○心生赧愧?堪徵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甲○○下車並未竊取被害人丁○○之貨車電瓶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及甲○○竊得之貨車電瓶原係以螺絲2顆及鐵架,固定於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而於本案發生前,該貨車電瓶未曾掉落過,亦未曾更換過貨車電瓶,且該貨車電瓶都正常使用,也都確實固定在電瓶架子上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屬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丁○○係自他處駕車前往上址「味全轉運倉庫」等待買水,則果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有螺絲斷裂之情形,該貨車電瓶於駕駛途中,可能即因路面顛簸或行車過快而掉落,當無順利抵達上址「味全轉運倉庫」之可能,是堪認本件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用以固定貨車電瓶之螺絲2顆,確為被告丙○○及甲○○所破壞乙節,至為灼明。另稽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貨車電瓶架子上面的螺絲直徑大約2釐米至3釐米,材質是鐵的,伊後來檢視電瓶及架子上面都是光亮的切面,而且都是新的損害狀況,因此伊判斷係遭剪刀剪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明確,是上開自用小貨車固定貨車電瓶之螺絲厚度既為2至3釐米,且材質為鐵製,又前開貨車電瓶之電線亦遭切斷,是倘非以剪刀剪斷,自無可能產生光亮之切面,堪認被告丙○○及甲○○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以竊取上開貨車電瓶應係剪刀無疑,另該剪刀得以剪裂鐵製且厚度非薄之螺絲2枚,可見該剪刀當質地堅硬,足認該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因證人丁○○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未見被告丙○○及甲○○之身上或現場有其他之工具(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背面),另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件被告丙○○及甲○○所持用以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貨車電瓶之剪刀究有幾把,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本件被告丙○○及甲○○所持用以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貨車電瓶之剪刀為1把。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變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背面),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
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及甲○○既已剪斷貨車電瓶之固定螺絲及電線,並正搬運該貨車電瓶,自可認被害人丁○○所有之貨車電瓶已在被告丙○○及甲○○權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被告丁○○及甲○○雖將已竊得之貨車電瓶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被告丙○○及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而以上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值取,所竊得之財物即上開貨車電瓶,價值約為3,000元至4,000元,於被害人丁○○發覺後,被告丙○○及甲○○即將該貨車電瓶棄置現場,而經被害人丁○○所拾回,損害幸未擴大,然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丙○○及甲○○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然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