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以新台幣
(下同)143,500,609元之金額投標並決標,與被告簽立「石門水庫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7)」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系爭契約進場施作相關工作,無任何違約或延誤之情事。詎被告於98年8月19日以水北養字第09805005490號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因應市場物價波動為公平原則考量,本契約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函頒『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對原告主張扣減14,281,855元之工程款。然查,本件承攬工作之主要內容為潛水伕之水下作業,而相關之工程項目分別為:「潛水伕水下作業人力費用(49,650,390元)」、「潛水伕水下作業相關設備租金(23,538,477元)」、「沖洗作業相關人力費及設備租金(34,293,600元)」、「動復員費(2,167,113元)」、「雜項作業(9,488,78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設措施費」等大項,無購買相關營建工程中所常見之原物料,自與材料類(原物料)之物價指數無關,且上開各項潛水伕之勞務部分之工程款,已占總工程款8成以上,若加計稅雜費等,總計更有高達總工程款9成5以上金額與原物料無關。亦即,本件承攬工作與一般營建工程之工程款中大部分為材料費用不同,而為一勞務採購類型之契約。惟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主要是依據一般工程之材料類(權重比例為617.7/1000)及勞務類(權重比例為382.3/1000)之指數加總而成,材料類中又包括水泥及其他品費、砂石及級配類……等10項營建工程常見之原物料,而將各種指數依由不同項目及其權重加權平均所得。本件承攬工作被告要求一體適用以原物料(即材料類)權重比高達61.77%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非適用「勞務類」之指數,甚不合理。
㈡依「勞務類」之物價指數,於97年8月簽約時為105.22%,
至98年6月完工時則為104.24%,下跌僅0.98%。但關於「材料類」則自143.94%,下跌至115.26%,下跌28.68%;「總指數」則自130.63%,下跌至112.35%,下跌18.28%。顯見自97年8月至98年6月間「材料類」指數與「勞務類」指數,二者下跌幅相差甚大。本件倘依勞務類指數調整工程款,應調整而減少之工程款金額僅為458,034元,而依總指數調整則為14,281,855元。可見本件承攬工作之物價指數調整若以被告主張之「總指數」為基礎,非但無法適切反應物價波動,更有顯失公平、不盡合理之情事。況且,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為年度例行性之工作,本件承攬工作為97年度之工作,而相關類型之勞務採購契約亦無物價指數調整適用之約定,是以,系爭契約中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應為誤列。
㈢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經濟部水利署函頒「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乃係經濟部水利署為因應其署內相關之「營建工程」可能涉及之物價波動,事先所擬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故其計算之基礎為「營建工程之物價總指數」。惟本件契約第2頁已載明本件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勞務採購契約書」,屬於勞務類型之採購契約,並非與營建相同類型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中載有「因應市場物價波動為公平原則考量,本契約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函頒『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語,既言以「比照」方式辦理調整,則於物價指數調整時,需因採購契約類型不同,而使用不同之物價指數,故需探求契約類型為營建工程類型或勞務類型,適用不同之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契約既屬勞務採購契約,且原告所提供之主要給付內容亦為勞務,倘有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必要者,自應採用勞務類指數作為調整基礎,始符兩造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初衷及公平原則。本件勞務類指數之下跌幅度未及1%,下跌幅度甚微,為合理之波動,尚無予以調整之必要,被告主張應扣除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4,281,855元,即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金額。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採購之投標須知第20點亦明訂斯旨。如廠商就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容認有不合理之處,自應依上揭規定請求釋疑,不得於得標、訂約、履約後,始指契約文件內容不合理,進而主張依契約約定內容行使權利有顯失公平情事。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及附件3「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5點約定:「因應市場物價波動為公平原則考量,本契約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函頒『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詳附件三)辦理。」、「估驗月份總指數比值漲幅超過0%時,原契約項目應補發估驗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估驗月份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跌幅超過0%時,原契約項目部分應扣減估驗款依下列公式計算』……」,可見不論物價漲跌,兩造均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補發或扣減估驗款,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本件承攬工作目的在辦理電廠、PRO、石門大圳及排洪隧道
等設施進水塔(口)內外及相關區域之淤積泥漿、流木、雜物清除及結構檢查、#1發電進水口及PRO進水口損壞欄污柵拆除與安裝工作,故本件承攬工作亦具水利工程之採購性質。查本件承攬工作工項壹、一「潛水伕水下作業相關人力費用」,其中氦氧混合氣之費用至98年4月份累計價值為33,166,320元,扣除氦氣合氣費用則人力費用僅為22,382,069元;工項壹、二「潛水伕水下作業相關設備租金」為19,246,881元及工項壹、三「沖洗作業相關人力費及設備租金」36,437,374元,皆為水下作業特殊設備租金,其性質上已非勞務,且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類別上,亦不屬勞務類之調查項目,故原告稱本件承攬工作無營建工程中所常見之原物料項目,自與材料類之物價指數無關,潛水伕之勞務部分工程款已占總工程款8成以上,而應適用勞務類指數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者,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已就物價調整方式有所約
定,亦即已就選用何種物價指數、應補發或扣減價款之物價漲跌幅門檻及補發或扣減款之計算方式等,已於契約訂明其給付或扣減方式,是以兩造均應受契約之拘束,並按契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漲跌乃系爭契約物價調整之補發或扣減依據,物價總指數中各類個別物價指數之漲跌並不作為系爭契約物調之基準,此乃原告於締約時所明知,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稱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適用「勞務類」之物價指數作為本件工程款物價調整之基礎云云,並無可採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金額為143,500,609元,原告並已依約進場施作相關工作,無任何違約或延誤之情事,嗣被告於98年8月1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之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並扣減工程款14,281,8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98年8月19日函、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附件三「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7、30-43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作為勞務類,不應適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基礎,本件承攬工作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為誤列,且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承攬工作之物價調整約定是否為誤列?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承攬工作之物價調整約定是否為誤列?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工作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時,於投標須知第78點即勾選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補充說明書及附件,有投標須知第78點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又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說明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則約定:「因應市場物價波動為公平原則考量,本契約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函頒『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詳附件三)辦理」,而附件三「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
1點即規定:「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新增單價者為達成議價月份)總指數之比值就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調整」(見本院卷第38、43頁),且上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附件三「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均有原告公司用印,足認上揭有關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約定,已為兩造所合意。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誤列,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
業,為年度例行性之工作,本件承攬工作為97年度之工作,而相關類型之勞務採購契約亦無物價指數調整適用之約定,是系爭契約中之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應為誤列云云。惟縱原告所稱本件承攬工作為年度例行性工作,其他年度相關工作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等情事,係屬真實,亦無得逕認本件承攬工作兩造就前揭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係屬誤列,甚者,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方法尚另以附件三「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即難認兩造就此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為兩造所誤列。至若本件採購標的究屬政府採購法第
2條之工程採購、財務採購或勞務採購,或契約所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是否與本件採購性質相符,與前揭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是否為兩造所誤列,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以本件採購為勞務採購,前揭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與勞務採購性質不符,顯失公平為由,進而主張前揭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為誤列,尚嫌速斷。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為兩造所誤列,應認原告舉證未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則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主要是依據一般工程之材料類(權重比例為617.7/1000)及勞務類(權重比例為382.3/1000)之指數加總而成。本件採購屬於勞務採購,並非與營造工程相同類型之採購契約,且自97年8月至98年6月間「總指數」下跌18.28%,「材料類」下跌28.68%,「勞務類」下跌不到1%,跌幅相差甚大,是本件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若以「總指數」為基礎,非但無法適切反應物價波動,更有顯失公平、不盡合理之情事,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承攬工作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附件第14點第9款第16目及附件三「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約定,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計算標準,此為兩造訂約時所明知,業如前述,應認該條款係針對系爭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又原告參與投標前,即得知悉工作項目為何,亦得據以估算得標後之成本與利潤,若認為本件工作性質屬勞務類,適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計算標準不能適切反應物價波動,理應於決標前向被告反應,由被告決定是否修正相關招標條件,要無於簽約或履約後,再以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約定不能反應本件承攬工作之物價波動,要求更改物價調整約定之理。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予投標,迨得標後,再依物價波動情況,有利於己時則要求依約調整報酬,不利時則謂物價調整約定不能確切反應物價為由,拒以適用。此非但不符前開條款約定精神,亦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尤有甚者,公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於決標並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後,廠商動輒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變更有關物價調整(或不調整)之約定,對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亦屬不公,是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規定適用於公開招標之採購契約時,其要件應更為嚴格,以維招標之公平性,避免競爭環境扭曲。本件兩造既就前揭物價調整方式已有合意,則單就物價波動,甚或其波動可能與實際施工成本有所差異等情事,均為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客觀上亦非無預見可能性,揆諸上揭說明,應未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減之工程款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物價調整約定並非誤列,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調整後扣減之工程款14,28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