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40號原告 陳鴻進 被告 陳桐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又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95.4平方公尺(計算式:85.9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95.4平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3,356,000元(計算式:95.4平方公尺×140,000元=13,356,000元)。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面積為6,211.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6/10000,民國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45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扣除坐落土地價值2,091,610元(計算式:6,211.60平方公尺×210,454元×16/10000=2,09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1,264,390元(計算式:13,356,000元-2,091,610元=11,264,3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64,3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律廷==========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 利範 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二崁1576,211.6016/10000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1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鋼筋混凝土造、26層層次面積:85.90陽台:9.5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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