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 張智淵
張懷文 張雅婷 相對人 張水潭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公同共有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327、327-1地號土地)於予第三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卻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2日出境,並於87年10月22日遷出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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