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O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指南客運竿蓁林巴士招呼站時,理應注意車輛穩妥停靠入站俾旅客安全上下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車輛停靠入站後因該地為長斜下降坡路面,疏未踩緊煞車,適旅客即告訴人乙○○上車之際,因大客車緩慢滑動,致告訴人站立不穩而跌倒,受有右踝扭傷併右腓距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