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NGBOONMANIKHOM(泰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NGBOONMANIKHOM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8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7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駛至,由告訴人 李政丞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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