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銘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銘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 鄒志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胡銘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德於民國111年6月6日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鄒志明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經鄒志明於翌(7)日7時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拿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喜歡運動,想要借本案腳踏車來騎一下,伊沒有經過腳踏車主人的同意,伊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家後,有替本案腳踏車上鎖,因為伊怕被別人拿走,伊之所以於111年6月9日經員警通知後,才將本案腳踏車歸還,是因為中間幾天都在下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鄒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111年6月7日7時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二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並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而使用本案腳踏車,反係逕行騎乘本案腳踏車,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應屬明確;又參以被告雖辯稱僅是想要借騎一下本案腳踏車,是因為接下來幾天都在下雨,才會遲至於111年6月9日經員警通知後方歸還本案腳踏車等語,然查,111年6月7日4時至11時許、同日20時至23時許,基隆地區均僅有微量(小於0.1mm)之降雨量或未降雨,此有中央氣象局歷史降雨觀測資料及名詞說明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因下雨始未歸還本案腳踏車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被告前曾因侵占他人遺失之雨傘及與本案相似之竊取他人腳踏車等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6號、110年度偵字第796號等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該等案件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該2案件之偵查程序,理當已明確了解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縱認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9日間均有降雨情事,被告自亦不得以此為由推遲返還本案腳踏車,況被告將本案腳踏車騎回自家停放後,尚有對本案腳踏車上鎖之行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述明確,故本件之情狀實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本案腳踏車,將該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因遭警鎖定,而騎乘本案腳踏車至警局歸還,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案腳踏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月15日

書記官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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