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4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依原告計算違約金之期間,為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兩者合併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新臺幣(下同)0元。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14元(本金17,349元+期前利息8,365元+違約金19,200元=44,914元),及其中17,349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