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廖育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已將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之證明,而駁回本件聲報,然抗告人已將上開財產資料送交各股東,並提出電子郵件、確認單及存證信函為證,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本件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定。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然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呈報清算人一事無關。

三、經查,相對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嗣由經濟部於111年7月19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111年7月19日經授中字第111334430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及選任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號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需附具之文件,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應提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然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文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全體股東查閱證明,駁回抗告人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聲報,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亦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王筆毅

法官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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