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87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林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310,862元

6.65%

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5%

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8年6月26日止

1.33%

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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