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 趙師舜 受有財產上損失,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詐騙所得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葉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9日16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經由電腦連接網路上網,以帳號「skybmw861」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捲線器之訊息。嗣有趙師舜,於同年3月17日10時許,在上開網站瀏覽該訊息後,向葉哲瑋表示購買該物,並於同日13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葉哲瑋向 溫力卿 (業已不起訴處分)所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南京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然趙師舜嗣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葉哲瑋亦不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師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瑋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師舜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溫力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露天拍賣資料、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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