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所載,證人 廖有進 係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警局自首,再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泰山健身房查獲上訴人,但依常理,警詢筆錄應無法於半小時內製作完成,可見警詢筆錄有任意製作之嫌。據上訴人所知,廖有進在上訴人被查獲之前二天,即已因其他原因到案,上訴人曾請求調查上開疑點,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當。又原判決認定廖有進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某日止,連續向上訴人購買十次海洛因,但廖有進於第一審供稱是自首前一個月買的,每二、三天買一次,且在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其沒有能力買一包一千元(新台幣,下同)的,嗣於第一審則稱每二、三天購買五百元或二千元,所供前後矛盾,實不可採。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十四包,係上訴人因擔心使用過量,才將之分為十四等份,上訴人若真有販賣毒品,不會只賣給廖有進一人,原審採信廖有進之證言,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證人廖有進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上訴人坦承被查獲之十四包海洛因係其所有,復有該十四包第一級毒品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證人廖有進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警方依廖有進之供述,確在其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地點附近查獲上訴人,從上訴人身上查扣海洛因十四小包,且其中八小包係以紙張包裝,此種包裝方式與一般以塑膠分裝袋包裝之情形不同,苟廖有進未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何以能明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係以紙張包裝,並帶同員警查獲上訴人,再從上訴人身上扣得包含以紙張包裝之海洛因,上訴人如未販賣海洛因,又何必攜帶多達十四小包之海洛因在外,足見證人廖有進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卷查證人廖有進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起接受警員詢問,有廖有進之警詢筆錄可查(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上訴意旨以其警詢筆錄無法在當天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之半小時內完成,認為情有可疑,進而指摘原審未調查所謂之疑點,有所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廖有進前後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雖未完全一致,惟就購買之品名、價格、交易地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加以警方依廖有進之供述,確在其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地點附近查獲上訴人,從上訴人身上查扣海洛因十四小包,且其中八小包係以紙張包裝,此種包裝方式與一般情形不同,足見證人廖有進所言確與事實相符。而廖有進於第一審偵審中,已證述從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少向上訴人買過海洛因十次,都買一包五百元等情甚詳,其於第一審供稱:﹁買的次數及時間,約在我去自首前的一個月,次數至少有十次。我大概二、三天要買來用一次,約五百或二千,每一小包為五百元﹂等語,所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同為一小包五百元,前後之供述並無不符,至於購買之次數及數量,原審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認定最低之次數十次,與最低之數量即每次僅購買一小包五百元,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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