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周昆平 即 維京 汽車行
羅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4.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合意以......或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昆平即維京汽車行於民國107年2月23日邀同被告羅冠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08年2月23日止,兩造約定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75%計算利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為1.095%,依兩造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利息為年利率3.845%。另依借款憑證第2條約定,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2成利息,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0月23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
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授信暨批覆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7至33、63至79頁)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周昆平即維京汽車行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羅冠玲為被告周昆平即維京汽車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約定書第4、10條及本票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