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選任辯護人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許采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偉誠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偉誠明知「GERMANYMUSTSTATE」、「耐時王牌抑菌噴劑」內含中藥成分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即為禁藥,竟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處,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99元下單購買「GERMANYMUSTSTATE」3瓶,「耐時王牌抑菌噴劑」1瓶則為贈送品,並委託華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運上開貨物,並以報單號碼CR/07/746/5099M、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以航空快遞報關自香港地區輸入,嗣於107年1月19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1月19日檢查航空快遞包裹時,發覺有異,乃查扣「GERMANYMUSTSTATE」3瓶、「耐時王牌抑菌噴劑」1瓶送驗,結果含有中藥成分,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許采婕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GERMANYMUSTSTATE│3瓶│├──┼──────────┼────┤│2│耐時王牌抑菌噴劑│1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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