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紀依惠 即 紀素春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紀依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紀依惠(下稱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而於民國107年9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除有保險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4,002元、存款2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34,247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現無固定工作,偶爾幫人帶小孩或做手工,生活費用主要係由子女奉養或友人資助,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餘元。聲請人所欠為房屋貸款,房屋已經法院查封拍賣,名下無固定資產,僅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等2份保單,及少許存款。債務人於107年9月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等件可憑。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4,247元(清償比例為1.25%,小數點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已詳前述,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之債權人僅花旗銀行一人,負債原因為房屋貸款拍賣抵押物清償後之不足額。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爭執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之不免責事由,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