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周良 謀被告 賴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俊鵬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8之「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捷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周良謀 、 陳細椒 2人於民國90年3月間起為汰捷公司之股東,持有汰捷公司股票。詎汰捷公司於93年11月17日發放第2次增資股票後,被告賴俊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汰捷公司之營業利益及全體股東之股東權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使汰捷公司停止營業達6月以上,且未辦理公司重整、清算或破產程序,以便公司股東知悉債權債務狀況,亦未依經濟部要求提出何以擅自停業達6個月以上之理由,即避走他國,對汰捷公司不聞不問,嗣因經濟部未得汰捷公司回復為何擅自停業達6月以上,乃於94年12月13日去函命令汰捷公司解散,並另於95年3月21日發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被告賴俊鵬便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汰捷公司之營業利益及股東陳細椒、周良謀之股東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要對汰捷公司提告才對,不是對伊提告,因為汰捷公司當時尚有資產及存款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汰捷公司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有證物袋內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電磁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乃本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雖辯稱汰捷公司尚有其他資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亦不否認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案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俊鵬損害汰捷公司之營業利益及全體股東之股東權益,使汰捷公司停止營業達6月以上,且未辦理公司重整、清算或破產程序,以便公司股東知悉債權債務狀況,亦未依經濟部要求提出何以擅自停業達6個月以上之理由,致汰捷公司遭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汰捷公司資本不知去向,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即投資之股款,負賠償責任,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受之全部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8年5月7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