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憶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憶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憶欽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2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8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6月1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1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99年2月28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8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6月1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顯見其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亦足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