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7日),嗣張永豐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之自助洗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張永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物而交予警方查扣,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復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徵得張永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至17頁、第4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6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見毒偵卷第15頁、第21頁至28頁,核交卷第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物為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099號鑑驗書1份可參(見毒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7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警員於108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被告行跡可疑而為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被告即主動坦承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物並交予警查扣,並承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頁、第16頁至17頁)。則警方自始不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阿軍 」之男子(見毒偵卷第17頁正面、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軍」乙情,此有109年1月15日中檢達周108毒偵4133字第1099005215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之處罰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見毒偵卷第17頁、第4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5.02公克│2包│張永豐│││。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3.2917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2│電子磅秤│1個││├──┼──────────────┼──┤││3│吸食器│1組││├──┼──────────────┼──┤││4│分裝袋│1包││├──┼──────────────┼──┤││5│分裝勺│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