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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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113年6月26日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胡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詹庭禎,詹庭禎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卷第153至15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18&ZZZZ;&ZZZZ;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2年5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29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299元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115.91)於108
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108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61,433元(本金141,355元、利息20,07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41,355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229.126)於110
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自110年1月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9,145元(本金267,363元、利息21,78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67,363元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4%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229.126)於110
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110年1月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ZZZZ;&ZZZZ;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7,161元(本金198,929元、利息28,23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8,929元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1%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141.193)於110
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約定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0,29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0,299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6.170.134)於111
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10,807元(本金459,381元、利息51,4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59,381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1%計算之利息。
㈦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3至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利率1信用卡8,299元8,299元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5%2小額信貸161,433元141,355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3.42%3小額信貸289,145元267,363元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7.74%4小額信貸227,161元198,929元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3.41%5小額信貸50,299元50,299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6小額信貸510,807元459,381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3.41%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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