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浚麟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復興路5段與南京二街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告訴人 林子萱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旁欲行駛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肩部暨尾底挫傷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周莉菁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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