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16.8310公克,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9包果汁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淨重7.73公克,亦逾5公克,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39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3至135),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鑑定書1愷他命10包(淨重21.3050公克,取樣0.0383公克,餘重21.266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9%,純質淨重16.831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9包(總淨重77.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淨重7.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39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0號被告吳宗樺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三級愷他命10包(淨重21.30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49包(淨重77.32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3月11日23時43分許,吳宗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車內置物盒及排檔桿下方置物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21.305公克,純質淨重16.83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49包(淨重77.32公克,純質淨重7.7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5張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佐證扣案白色結晶10袋(淨重21.30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831公克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39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佐證扣案49包毒品咖啡包之第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推估為7.73公克
二、核被告吳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49包均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