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江愷元
徐安玟 律師 林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153元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感情
長期不佳。在民國111年6月底,被告無理由毆打未成年子女丁○○,原告阻止被告,被告即以單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踢椅
子、用腳踹原告之左大腿;又被告會以言語詆毀原告之工作,質疑原告外遇、賣弄身體等;並被告常在凌晨喝酒後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原告亦無法與酒醉後之被告溝通。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兩造離婚。
㈡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蓋因自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起居、學習均係由原告照顧,長期以來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被告之工作為導遊,有工時不固定、長時間不在家之情形,被告無法親自主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收入穩定、工時固定,又原告之母親已退休在家,得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認原告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有單獨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基此,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
照顧者,原告認兩造應平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處)公佈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3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6,153元,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
㈣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不離婚,然因兩造已分居,則依民
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認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6,153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在婚後全心呵護家庭、給予經
濟上之支持,即便原告數次表達離婚之意,被告仍願共建家庭;被告沒有對原告為言語詆毀,僅有以言語在正常合理範圍內關心原告;又被告未於111年6月底間對原告為肢體暴力,係因原告先情緒失控、阻止被告合理管教未成年子女丁○○,故被告始回擋原告之攻擊;並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原告並未同意兩造分居,故認兩造婚姻並未生有破綻而難以回復。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然係由原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亦拒絕被告婚姻諮商之邀約,故認被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並不具可歸責性。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又因原告擔任導遊之工作,難以照顧小孩,故同意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則因目前原告已遷居三重,2名未成年子女將與原告同住,則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即每人各24,663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2,332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超過12,332元之部分應無理由。㈣若兩造不離婚,在兩造分居之情況下,得由原告照顧未成年
子女丁○○,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在被告出國時,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或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經查:
⑴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90頁、第203頁),應堪認定。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在111年6月底,被告無理由打未成年子女丁○○,原告看不下去、阻止,被告即毆打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毆打原告,並抗辯:當日係原告情緒失控,阻止被告合理管教未成年子女丁○○,乃原告先瘋狂打被告,被告始回擋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丙○○詢問兩造肢體衝突情景之錄音檔、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231頁)為證。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傳訊原告:「對不起,我動手打你是我的錯,對不起,不要離婚好嗎?」,可見被告確曾有因毆打原告一事,多次向原告道歉,並懇求原告不要離婚;復觀諸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丙○○詢問兩造肢體衝突情景之錄音檔、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兩人對話內容如附表,可見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丙○○發問之問句皆為誘導式詢問,且未成年子女丙○○亦未陳述當日發生之情形,而僅是單純對被告之問題回答「是」,又未成年子女丙○○年僅12歲,與原告同住,面對被告詢問關於其父母爭吵之過程,回答之可信度存有疑異,故本院認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會以言語詆毀原告之工作,質疑原告外遇
、賣弄身體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49頁至253頁、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7頁)為證。惟被告辯稱:被告係善意提醒原告減少不必要之應酬活動、穿著端莊云云。然本院參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傳於被告之訊息,如:「你是去上班還是去給人看,去招蜂引蝶的啊?」、「如果要一直賣弄身體,吸引男人注意,才能上班,請你換不用賣弄身體的工作」(見本院卷第17頁)、「如果你覺得沒流汗就不用換內衣,以後妹妹也學你,別人怎麼看他?如果你是故意的,我不知道你去這家公司上班是存什麼心」(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可見被告確實有不斷批評原告衣著、質疑原告工作之情,雖被告辯稱其僅是善意關心原告,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訊息之用語、口氣,堪認非屬關心他人,而係充滿歧視女性、人身攻擊之字句,故本院認被告確有以言語辱罵原告之情,是以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⑶復查兩造現已分居,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表示:在兩造分居後
,我有傳訊給原告希望不要離婚,但原告皆已讀不回。而原告之回應為:有關小孩的是都會回,認其他事原告無回應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兩造分居後,除對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事宜有所交集外,其餘事項原告已不願與被告有對話聯絡;另雖被告表示:願意進行婚姻諮商。然原告已經表明:無維持婚姻意願,不願進行婚姻諮商,兩造婚姻10幾年來都有問題,這次是原告真的想清楚所以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兩造感情確已破裂,且此期間雙方已無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已無法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⑷另被告雖抗辯: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亦係因原告之行
為所致,被告就婚姻之破綻屬無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云云。然就兩造分居之原因,本院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情形,又被告亦確有傳訊詆毀原告;復參原告未經協商即搬出兩造之共同生活居住地,又此期間原告拒絕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是以本院認雙方對於婚姻已生之破綻均可歸責。則依前開說明,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⑸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告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具有任職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具有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見附件;有112年8月4日晟台護字第112043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在卷可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原告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欲爭取單方面行使親權。⑵親子關係:與未成年子女丁○○互動自然、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丙○○當天並不在家)。⑶經濟能力:具經濟條件,能提供穩定生活。⑷未來照顧計畫:若由原告照顧,應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不會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但望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丁○○之意願;有112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828616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在卷可佐。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⒋本院斟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
護環境均相當穩定,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之工作為導遊,工時較不固定、具長時間不在家之情形;另兩造於言詞辯論中,兩造陳明:若離婚,兩造願對2名未成年子女為共同監護。被告亦表明:因被告擔任領隊工作,可能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見本院卷第292頁);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予以支援協助,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⒌又參酌兩造於分居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
窒礙,兩造均能秉持友善、合作父母之原則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雖未來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被告應亦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會面交往,故不就未面交往事項另為酌定,併予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⒊經查:
⑴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9年、
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814,859元、918,741元、1,031,1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70,382元、535,738元、772,167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共8,745,82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9頁);被告於109年、110年所得雖較低,但應是疫情所致,又被告名下財產總額遠高於原告,可認兩造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⑵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主計處公佈之
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50元為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因原告已搬至三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新北市計算云云。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表明:近期會遷居至臺北市木柵區,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2至304頁)。本院查閱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認原告確會於未來搬遷於臺北市,故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⑶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6,153元,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6,153元,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欣以附表被告向兒子詢問兩造肢體衝突情景之錄音檔譯文發言者譯文內容00:00被告是不是媽媽先打我、先罵我三字經,我才還手的?00:04兒子我會說實話。00:07被告那你跟我說是不是?00:09兒子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