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鍾化鳳 被告公園麗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園麗景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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