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培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培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取之高粱酒1瓶,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駱培玲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培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興門市,趁店長 蔡富臣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嗣經蔡富臣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培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富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