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交通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7年7月16日送達裁定正本。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原判決確定之事。再審原告於99年2月9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8日公布之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據,再審原告於99年1月9日始知其情,得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早已存在之法律原則,94年2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後
1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定,原判決如違反此一原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書之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
乃歷時1年有半始行再審,早已逾期。至於上開決議,雖足確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效,卻不足以否棄本件再審之訴起算再審期間之認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審原告併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再審部分,另裁定移轉管轄。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