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號、第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戊○○(業經本院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共同被告甲○○與丁○○並未實際在億萬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萬鑫公司)任職,竟偽造二人之假薪資轉帳,向不知情之共同被告丙○○(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所任職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550萬元完畢,足生損害於億萬鑫公司之信譽及上開銀行對貸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五十九後段),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乙○○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