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燕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
「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燕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原來是喝美沙冬而為緩起訴處分,卻因為106年2月7日當天,因為我同居男友住院,我幫他代寫了延緩執行單,所以構成偽造文書罪,才會被撤銷緩起訴,但是未撤銷緩起訴之前,被告每天都規則服用美沙冬,從未間斷,以誠懇的心請求法官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所處之刑度部分即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而為考量,量刑自應與僅施用一種毒品而有所不同;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有何畸重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本案原先係經緩起訴處分,因一時失察,再犯偽造文書罪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先前每日均服用美沙冬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上訴所指上情並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所應參酌之具體事由,且未就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認,屬空泛無據之詞,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