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濬昌(原名:邱民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濬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濬昌(原名:邱民勳)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濬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4至7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2、4至7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06年8月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業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邱濬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賭博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5月間某日至100年│101年6月27日│100年11月14日│││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21772號、101年度偵字第│22314、23967號│字第60、74號、101年度│││8450、10187號││偵字第462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0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8日│103年2月13日│103年11月2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0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15日│103年3月7日│103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599號(已執畢)│4727號(已執畢)│1546號│└────────┴───────────┴───────────┴───────────┘┌────────┬───────────┬───────────┬───────────┐│編號│4│5│6│├────────┼───────────┼───────────┼───────────┤│罪名│毀損罪│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6日│100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60、74號、101年度│字第60、74號、101年度│字第60、74號、101年度│││偵字第4620號│偵字第4620號│偵字第462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47號(編號4-7曾定應│1547號(編號4-7曾定應│1547號(編號4-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7│││├────────┼───────────┼───────────┼───────────┤│罪名│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60、74號、101年度│││││偵字第462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47號(編號4-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