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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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原告 陳麗華 被告 侯建州
杜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為請求損害賠償, 爰求 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坦承竊盜之侵權行為事實,但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聲明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自原告住處竊得之財物為該判決附表編號3、4、8、9、12至14、18、19等合計價值為4萬9千元之財物,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9千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竊盜案件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勝訴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因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判決即有執行力,故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實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