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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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0月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樂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道○○○號。
(三)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信號彈,依一般社
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
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
有殺傷力之物品。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信號彈等情
,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復據證人 鄧示傑 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並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之信號彈空殼
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信號彈空殼1枚,非被移送人所有
,故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