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柯絨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靜怡
王品富 (原名: 王勝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靜怡、王品富(原名:王勝松)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柯絨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林靜怡、王品富(原名:王勝松)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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