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山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山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
之罪,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評價,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業、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
未據扣案,且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印章1沒等物
,亦未扣案,且未能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些財物價值低廉,被告亦表示已經將此些物品隨手丟棄,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棉質手套,並未扣案,此一工具價值低廉
,取得容易,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告蔡山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山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甲案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身體、精神狀況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停放,而為躲避警依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追查,步行至員林員林市第一市場前租借1台U-bike腳踏車後,再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該台U-bike腳踏車至員林市○○路○段○○○號前,利用夜深人靜,無人在場之際,雙手戴棉質手套,強行破壞登記 楊朝瑋 所有、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該片玻璃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該玻璃,未據楊朝瑋告訴),而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楊朝瑋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印章1枚),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5000元現金取出,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花用殆盡,該包包(含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印章1枚)則丟棄在彰化縣○○鄉○○路某山區山坡下。嗣員警據報後,調取上開停車及竊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朝瑋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求刑與沒收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山禾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戴棉質手套打破車窗,且竊取該包包內5000元現金,伊將該現金用於生活費用,該現金供伊使用共10天左右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竊取該5000元現金,建請勘驗被告105年9月14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瑋於警詢時指述失竊該背包(內有現金5000元、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印章1枚)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租借U-bike腳踏車地點相片、被告租借U-bike腳踏車EasyCard相片、被告至竊案現場地點指認相片、該遭竊自用小客車相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騎乘U-bike腳踏車前往犯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曾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蔡山禾除有上揭累犯前科外,並犯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現有多件竊盜案件審理中,又曾遭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身體及精神狀況健全,非無正常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乏金錢使用而不知悔改再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金錢,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於偵訊中始坦承竊取5000元犯行之犯後能度,且所竊財物為現金5000元,亦未與告訴人楊朝瑋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與避免被告誤認犯累犯、同性質竊盜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竊盜罪法定低度刑5月之刑,以示薄懲,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並維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蔡山禾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竊盜現金5000元之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另供被告蔡山禾所有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