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0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戒除毒癮,復於89年5月12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
8月29日(起訴書略載為該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一般玻璃容器及吸管組裝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93年8月29日(起訴書略載為該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某時),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93年8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四十只、電子磅秤乙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93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起訴書原以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某時止,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在上址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蒞庭起稱,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縮及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擴張,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則前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後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事實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陳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潛在可能之危害程度仍非小、被告前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四十只、電子磅秤乙台,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無從依法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