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翔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翔彥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與板橋區縣民大道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左轉,始與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告訴人 程永任 (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程永任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程永任告訴被告曾翔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成,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