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2號原告 陳鈺惠 被告 謝慧卿
李奇峯 李玟玲 李品璇 李思潔 游 李昭玉 李昭容 陳 李淑娥 廖 李淑霞 藍 李淑真 李淑英 許素蘭 陳旻鋒 陳銀真 陳 王梅花 陳振堉 陳冠豪 陳惠玉 陳 蔡梅珠 陳家茹 (即 陳怡如 ) 陳怡君 陳力瑛 陳明洲 陳明祥 陳明煌 陳聖學 廖 陳雪嬌 陳雪娥 陳雪鳳 陳芃諭 李宗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李德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慧卿、李奇峯、李玟玲、李品璇、李思潔、游李昭玉、李昭容、陳李淑娥、廖李淑霞、藍李淑真、李淑英、許素蘭、陳旻鋒、陳銀真、 陳王梅花 、陳振堉、陳冠豪、陳惠玉、 陳蔡梅珠 、陳家茹(即陳怡如)、陳怡君、陳力瑛、陳明洲、陳明祥、陳明煌、陳聖學、 廖陳雪嬌 、陳雪娥、陳雪鳳、陳芃諭、李宗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隆於民國83年9月27日死亡,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由兩造繼承,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被告無從聯繫,難以進行協議分割,又囿於公同共有無法轉移,公同共有人空有財產卻無法處分,致有訴訟之必要。
㈡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
爭土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分割。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素蘭、陳旻鋒之部分:對於原告所提之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謝慧卿、李奇峯、李玟玲、李品璇、李思潔、游李昭玉
、李昭容、陳李淑娥、廖李淑霞、藍李淑真、李淑英、陳銀真、陳王梅花、陳振堉、陳冠豪、陳惠玉、陳蔡梅珠、陳家茹(即陳怡如)、陳怡君、陳力瑛、陳明洲、陳明祥、陳明煌、陳聖學、廖陳雪嬌、陳雪娥、陳雪鳳、陳芃諭、李宗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德隆之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許素蘭、陳旻鋒到庭表示對原告所提兩造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等語,被告謝慧卿、李奇峯、李玟玲、李品璇、李思潔、游李昭玉、李昭容、陳李淑娥、廖李淑霞、藍李淑真、李淑英、陳銀真、陳王梅花、陳振堉、陳冠豪、陳惠玉、陳蔡梅珠、陳家茹(即陳怡如)、陳怡君、陳力瑛、陳明洲、陳明祥、陳明煌、陳聖學、廖陳雪嬌、陳雪娥、陳雪鳳、陳芃諭、李宗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德隆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德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另慮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被繼承人李德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永來之遺產
┌──┬──────────────┬──────┬────┐│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冷水坑小段│48分之6│按兩造如│││7-6地號││附表二之│├──┼──────────────┼──────┤應繼分比││2│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冷水坑小段│9分之1│例分割為│││51地號││分別共有│├──┼──────────────┼──────┤。││3│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冷水坑小段│9分之1││││52地號│││├──┼──────────────┼──────┤││4│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冷水坑小段│9分之1││││52-1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鈺惠│120分之1│├──┼───────────────┼──────┤│2│謝慧卿│40分之1│├──┼───────────────┼──────┤│3│李奇峯│40分之1│├──┼───────────────┼──────┤│4│李玟玲│40分之1│├──┼───────────────┼──────┤│5│李品璇│40分之1│├──┼───────────────┼──────┤│6│李思潔│10分之1│├──┼───────────────┼──────┤│7│游李昭玉│10分之1│├──┼───────────────┼──────┤│8│李昭容│10分之1│├──┼───────────────┼──────┤│9│陳李淑娥│10分之1│├──┼───────────────┼──────┤│10│廖李淑霞│10分之1│├──┼───────────────┼──────┤│11│藍李淑真│10分之1│├──┼───────────────┼──────┤│12│李淑英│10分之1│├──┼───────────────┼──────┤│13│許素蘭│360分之1│├──┼───────────────┼──────┤│14│陳旻鋒│360分之1│├──┼───────────────┼──────┤│15│陳銀真│360分之1│├──┼───────────────┼──────┤│16│陳王梅花│480分之1│├──┼───────────────┼──────┤│17│陳振堉│480分之1│├──┼───────────────┼──────┤│18│陳冠豪│480分之1│├──┼───────────────┼──────┤│19│陳惠玉│480分之1│├──┼───────────────┼──────┤│20│陳蔡梅珠│480分之1│├──┼───────────────┼──────┤│21│陳家茹(即陳怡如)│480分之1│├──┼───────────────┼──────┤│22│陳怡君│480分之1│├──┼───────────────┼──────┤│23│陳力瑛│480分之1│├──┼───────────────┼──────┤│24│陳明洲│120分之1│├──┼───────────────┼──────┤│25│陳明祥│120分之1│├──┼───────────────┼──────┤│26│陳明煌│120分之1│├──┼───────────────┼──────┤│27│陳聖學│120分之1│├──┼───────────────┼──────┤│28│廖陳雪嬌│120分之1│├──┼───────────────┼──────┤│29│陳雪娥│120分之1│├──┼───────────────┼──────┤│30│陳雪鳳│120分之1│├──┼───────────────┼──────┤│31│陳芃諭│120分之1│├──┼───────────────┼──────┤│32│李宗白│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