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8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國寶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77、2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綽號 小林 、 阿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不特定人與其聯絡購買上開毒品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友人 曾正輝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4.653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尚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被告委由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丙○○復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本案的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丙○○部分我雖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有向他收錢,但是我們沒有做買賣,我當他是朋友等語,附表二編號4劉○科部分,我沒有賣給他,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二編號5至7夏○佑部分,我記得有拿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有收錢,但是我沒有販賣,附表二編號8至9吳○州部分,我從來沒有收過吳○州的錢,他還欠我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至113頁、第120至122頁)。
二、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所使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同)是向乙○○購買,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在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我與乙○○通聯之後,在同日下午1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水源街口,我用新臺幣(下同)8百元跟乙○○(阿寶)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有完成交易(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在104年7月23日下午5時17分,我與乙○○(小林)通話後,交易時間在當日下午5點半左右,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富貴街口廟前,我跟他購買5百元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104年7月24日晚上9時43分我與乙○○通聯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多,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富貴街口廟前,我向乙○○(小林)購買5百元之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警方有提供給我9張照片,是我自己指認出「小林」就是被告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31至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104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有照我的意思陳述,我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
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這通電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但是現在經過很久我忘記了,在警詢及偵訊當時記得比較清楚(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104年7月23日下午5時17分59秒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也是我要向他拿安非他命的意思,這通電話講完之後,大約於下午5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富貴路交叉路口,我拿5百元給被告,被告拿5百元安非他命給我,那次我拿安非他命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104年7月24日晚間9時43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譯文中的「抱籃球」指的是吸食器,我有順便跟被告拿吸食器,這次我以5百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面)。經核證人丙○○上開先後在偵審中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遍閱全卷無證據證明證人丙○○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丙○○間為朋友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衡諸常情,證人丙○○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況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7月21日那次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也有跟他拿
8百元,我是在精武路與水源路交叉路口拿安非他命給他,我忘記是丙○○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他,時間大約是下午
1點29分,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大約1點50分交安非他命給丙○○,我是跟 阿猴 拿8百元安非他命再拿給丙○○,我獲得的利潤是阿猴有時候會請我施用;7月23日這次,丙○○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交易地點約下午5點半在富貴街、進化路口,丙○○有拿5百元給我,但是我拿超過1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他,所以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丙○○,也有跟他收錢,但是我們是朋友,所以我認為不算販賣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0頁及其背面)。
⒉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49秒、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7分59秒、同年月24日晚上9時43分14秒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中市警刑七字第104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27頁),且有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 阿元 」之丙○○為其朋友,且警方所提示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49秒、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7分59秒、同年月24日晚上9時4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丙○○之對話等情(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8頁)。
⒊而觀諸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49秒、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17分59秒及同年月晚間9時43分14秒證人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月21日下│被告││丙○○│B:喂││午1時29││││A:嘿││分49秒││││B:你在哪││││││A:我在進德路││││││B:進德路在哪?││││││A:在精武路附近,嘿啊││││││B:喔..嘿..,現在有││││││閒嗎?││││││A:有阿││││││B:有厚││││││A:嘿啊,你過來找我厚││││││B:嘿啊,過去哪找你││││││A:喔,你身上有帶錢嗎?││││││B:有阿││││││A:差不多帶多少,喂││││││B:差不多1千元ㄟ款八││││││A:喔,這樣我知道,嘿啊││││││, 阿捏謀 恁約在水源街見面││││││B:好阿││││││A:好阿,OK││││││B:現在厚││││││A:嘿啊,好阿││││││B:好啦│└────┴─────┴──┴─────┴────────────┘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元兄,嘿,係嘿││月23日下│被告││丙○○│B:喂,你在哪?││午5時17││││A:我在富貴街││分59秒││││B:富貴街││││││A:嘿││││││B:廟仔那裡││││││A:嘿..對..嘿..││││││B:啊,現在過去││││││A:好阿││││││B:現在過去有嗎?││││││A:OK阿││││││B:好啦││││││A:好好│└────┴─────┴──┴─────┴────────────┘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你在哪..喂..喂││月24日晚│被告││丙○○│A:喂,嘿,阿你不是要過││間9時43││││來嗎?││分││││B:阿你在哪?││││││A:我在土地公廟││││││B:哪裡的土地公廟?││││││A:我們樓下的土地公廟││││││B:喔││││││A:嘿啊││││││B:好啦好啦││││││A:喔,好,ㄟ,你甘有抱││││││籃球?││││││B:蛤?││││││A:籃球阿││││││B:蝦咪籃球?││││││A:呵..籃球就.嘿啊.││││││.ㄣ..謀代誌阿││││││B:我聽謀咩││││││A:阿就..鼎阿..嘿啊││││││,你如果有辦法就拜託你,││││││如果沒辦法就..謝謝啦,││││││嘿啊,阿在土地公廟這裡等││││││你,嘿啊││││││B:好啦好啦│└────┴─────┴──┴─────┴────────────┘雖未明顯提及毒品交易之用語,惟按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名稱、數量,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觀以證人丙○○與被告乙○○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49秒、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7分59秒、同年月24日晚間9時43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予證人丙○○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上開譯文均屬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已如前述,而
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49秒通話譯文中提及「差不多1千元ㄟ款八」指的是「上千元」(台語),所以是向被告購買8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04年7月24日晚間9時43分14秒通話譯文中之「抱籃球」則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27頁),亦是以隱晦字語為規避查緝而以暗語溝通,足徵丙○○與被告存有一定默契,得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以此規避查緝。且上開譯文之內容復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詞相符,自得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丙○○之補強證據。
4.反觀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辯詞,①其於警詢中先是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丙○○要買毒品,我們約在臺中市○○街見面,有完成交易,是我朋友「 阿偉 」跟丙○○進行毒品交易,丙○○將錢放在桌上,「阿偉」將毒品放在桌上將錢收走,丙○○把毒品拿走,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街○○巷○號內;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丙○○要到富貴街找我,我帶丙○○去向「阿偉」購買安非他命,但沒有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我問丙○○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要向他借,但沒有完成交易,我沒有賣5百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8頁)。②於偵訊中則供稱:
我沒有在104年7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賣安非他命給丙○○,我之前就認識丙○○,他是我朋友的師父,之前我向他借過錢,他有拿我的毒品去用,所以我知道他有在用這東西,他沒有錢,後來又跟我借錢我不要,他說要跟我抵帳,說將來自然會還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20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供稱:7月21日那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丙○○施用,也有跟他拿8百元,我在精武路跟水源街交叉路口拿安非他命給他,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大約1點50分交安非他命給丙○○,丙○○打電話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這邊有,他沒有說要買多少,我那時候人沒有在水源街,是我朋友在水源街,是一個叫「阿猴」的朋友拿安非他命給丙○○,交易地點是在「阿猴」位在水源街的住處,我跟「阿猴」拿8百元的安非他命,我忘記拿多少錢給「阿猴」,我獲得的利潤是「阿猴」有時候會請我施用;7月23日這件(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丙○○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交易地點約下午5點半在富貴街、進化路口,交易金額我拿超過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但是他只有拿
5百元給我,這次我都沒有賺,還虧本;7月24日這次(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沒有交易,這次丙○○有打電話給我,我說見面再談,但是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二編號2這一次我是沒有跟丙○○做買賣,有時候是丙○○沒有東西,所以和我集資去買,一直以來我都是和這些染毒的人一起出錢集資去買;;附表二編號3這一次有時候彼此會分享,我有時候也會拿錢給他,23日或24日某日是在我家對面土地公廟,我和丙○○有約見面,我們二人都沒有東西,我不記得是他找我還是我找他,當天並沒有任何人取得毒品,但是哪一天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⑤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丙○○部分,我不知道販賣的定義是什麼,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有收錢,但是我沒有在賣,而且我與丙○○是朋友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及其背面)。是以,由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時而稱有向丙○○收錢,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並非販賣,時而稱只是介紹丙○○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毒品上游於警詢時供稱為「阿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為「阿猴」,時而稱並未交易,且無人取得毒品,時而稱是與丙○○集資購買,又稱係丙○○向其借錢,足見其供詞除反覆不一外,其差異甚大,是被告前後齟齬反覆不定之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⒌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乙○○與丙○○雖為朋友,已如前述,但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分別以8百元、5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丙○○是我朋友,我雖然有收錢,也有交毒品給丙○○,但我沒有販賣等語,尚難足採。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科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科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科①於警詢時證稱:104年6月17日晚間9時9分42秒的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之通話,被告要先跟我拿錢,拿到錢後才會去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交易毒品的種類是一小包2千元的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譯文內容之提到的「不好」指的是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上開購買之後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毒品沒錯等語(見警卷一第89頁背面)。②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是打0000000000跟綽號「小林」之被告連絡購買毒品,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之通聯,是我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我用2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有完成交易,但是被告只有給我1千元的量,另外1千元的量他說欠著,下次要補我,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就是我的住處裡面,交易時間大約是在那天隔天凌晨
1、2點左右,被告拿毒品到我家給我,另外1千元的量,被告是在6月下旬拿到我家補給我。(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從被告那邊來的,我都是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4年6月17日晚間9時9分的這通譯文,我是譯文中的B,這通譯文是在講毒品買賣的事情,被告說「你方便一張給我嗎?」,我回「明天」指的是錢,意思是被告在問我身上有無1千元的現金,如果有,他就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通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目的就是我要跟他買毒品,因為上一通我有打給被告,譯文內容中「你那個東西真的是會死」、「不好」、「你的東西就是不好」指的是被告的毒品品質不好,但是因為我只有認識被告而已,所以還是決定跟被告買,這通電話有成交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大約在翌日凌晨1、2點左右拿1千元的毒品到我家給我,我給被告2千元,另外1千元的毒品被告後來有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觀諸證人劉○科之歷次證詞,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額以及事後補貨之情形,均能翔實說明,關於該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倘非證人劉○科親身經歷,應無從為如此翔實之陳述。衡諸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倘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虛應故事,任意陳稱係與販毒者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語,而無必要明確供述。復審酌證人證人劉○科於本案偵審中,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上開證述,確係本於其個人之親身經歷,且證人劉○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怨、仇隙要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案卷內復查無證人劉○科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劉○科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應可採信。
⒉證人劉○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42秒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劉○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104年度偵字2587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原審卷第60頁極其背面),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開文」之證人劉○科是其認識的朋友,且警方所提示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劉○科之對話(警卷一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⒊而觀諸104年6月17日晚間9時9分42秒證人劉○科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104年6│0000000000│<<│0000000000│A:要拜託你一件事││月17日晚│被告││丙○○│B:你講││間9時9││││A:你方面一張給我嗎?││分42秒││││B:要明天││││││A:這樣喔!了解││││││B:你要要提早講││││││A:我知道。明天何時比較││││││有空?││││││B:一樣晚上。不要白天,││││││白天我老婆都在。││││││A:恩││││││B:你那個東西真的是會死││││││,我沒騙你。││││││A: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會││││││準備新的工具讓你工作做順││││││一點。││││││B:跟那個沒關係。││││││A:我知道││││││B:不好。││││││A:不要這樣,大仔。││││││B:真的。││││││A:我這支電話要沒錢了,││││││我用別支打給你。││││││B:不用啦,講一講就好。││││││A:見面再講。││││││B:嘿啊││││││A:明天見面,你會稱讚啦││││││B:不可能,你的東西就是││││││不好而已。│└────┴─────┴──┴─────┴────────────┘
上開被告乙○○與證人劉○科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核與證人劉○科前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劉○科前開證詞,確有所據,應堪採信。雖觀諸其等通話監察譯文內容,多僅提及雙方之交易時間「明天」「一樣晚上比較方便」,及交易金額「你方面一張給我嗎」,然均未明確指明交易之毒品名稱及實際「買賣」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證人劉○科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通通話之內容就是被告要跟我拿錢,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譯文內容中「你那個東西真的是會死」、「不好」、「你的東西就是不好」指的是被告的毒品品質不好,已如前述,況觀諸證人劉○科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一致,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應認其可信性甚高。
⒋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科(見本院
卷第121頁),惟觀諸被告歷次之辯詞內容,①其於警詢中先是辯稱:104年6月17日晚間9時9分4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開文」之劉○科對話,內容是他要拜託我幫他購買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的工具,但是沒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②其於偵訊中則辯稱:我不知道劉○科是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20頁)。
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6月17日那次我去跟劉○科借錢,劉○科借錢給我,我在那裡施用安非他命,劉○科的安非他命是跟「阿猴」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④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劉○科之前常常和我一起施用毒品,他都推我去買毒品,要用大家一起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是由上開被告歷次之辯詞反覆不一,足見其憑信性本即可議,自應認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證人劉○科之證詞,較為可採。況證人劉○科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全部都是從被告那邊來的,我都是用打電話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不是合資,也不是互相請,因為我只有認識被告這個安非他命來源,所以品質不好或被告欠我,我還願意向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64頁反面),均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既非被告無償轉讓或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劉○科證述相互齟齬,自無從採信。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佑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佑之事實,業據證人夏○佑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8日上午12時5分35秒至同日上午1時31分1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小林」被告之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這次向他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郵局斜對面全家超商跟他交易,交易時間為最後一次通話時間即104年7月8日上午1時31分許,我拿2千元給被告後,他交給我一大包安非他命,有交易完成,我有施用,施用後是安非他命毒品沒錯,譯文中談到的「稱讚」是指安非他命品質不錯的意思(即附表二編號5);經提示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2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綽號「小林」之被告購買半錢安非他命的意思,譯文中「半打」的意思是半錢安非他命的意思,交易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拿2千元給小林後,他拿給我一大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毒品(即附表二編號6);經提示104年7月19日下午1時21分39秒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綽號「小林」之被告對話,是我跟 吳克強 合資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錢不夠,當天有完成交易,是被告跟我交易的,交易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11分許最後一通通話時間,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旁邊,我拿2千元給被告後,他拿給我一大包安非他命,譯文中「你身上有嗎?」是要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購買後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毒品沒錯(即附表二編號7),警卷一第
116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9號(即被告)就是綽號「小林」之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12頁至第115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林」的被告購買,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小林聯絡購買毒品,警方有提示104年7月8日我跟小林的通訊譯文,我回答這次適用2千元向「小林」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完成,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協對面全家超商旁,我有提到這次安非他命品質不錯(即附表二編號5);警方有提示104年7月13日上午我與小林的通訊譯文,我回答說我這次是用2千元向「小林」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有交易完成,交易地點是大里區仁愛醫院,警詢時因為我很累,所以當時忘記了,現在可以回想起來,交易時間是在104年7月13日中午12時左右(即附表二編號6);警方有提示104年7月19日我跟「小林」的通訊譯文,我回答這次是跟吳克強合資向「小林」購買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旁,我拿2千元向「小林」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完成,買完之後我跟吳克強各分一半(即附表二編號7),警方提示照片給我指認,並未明示暗示何人是「小林」,是我自己指認的,「小林」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
7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是證人夏○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夏○佑,其對於譯文之內容、交易之時間、交易地點、金額等具體事項均指證不移且前後一致。
⒉次查,證人夏○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8日上午12時5分35秒許起至同日上午1時31分13秒許止、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6分21秒許、同年月19日下午1時21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5秒許止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夏○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
4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 弘大 」之證人夏○佑是其認識的朋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夏○佑之對話等情(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6頁)。
⒊而觀諸104年7月8日上午12時05分35秒至同日上午1時
31分13秒(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21秒(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及104年7月19日下午1時21分39秒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5秒(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綽號「弘大」之證人夏○佑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5部分
┌────┬─────┬──┬─────┬────────────┐│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月8日上│被告││夏○佑│B:你上來我在麥當勞││午12時05││││││分35秒│││││├────┼─────┼──┼─────┼────────────┤│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哪了?││月8日上│被告││夏○佑│A:我霧峰麥當勞││午12時22││││B:你交易哪?││分49秒││││A:等一下你就稱讚!你會││││││滿意!││││││B:你說什麼啦?││││││A:等一下見面就知道││││││B:你要到了沒?││││││A:10幾分│├────┼─────┼──┼─────┼────────────┤│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啦?││月8日上│被告││夏○佑│A: 峰大 ││午12時29││││B:你現在又怎麼?││分56秒││││A:車溫度高││││││B:你在哪?││││││A:我在中平路││││││B:怎麼會有中平路...││││││我不要去太遠││││││A:我知道││││││B:不要讓我等很久!││││││A:你電燈有帶嗎?││││││B:有啦!│├────┼─────┼──┼─────┼────────────┤│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弘大 ││月8日上│被告││夏○佑│B:你到哪了?││午12時46││││A:喂你又在新平路喔││分43秒││││B:新平路喔││││││A:我剛在中平路,我騎機││││││車很快││││││B:你又要多久?││││││A:很快,我送過去家裡給││││││你││││││B:好啦,我回去家裡等你│├────┼─────┼──┼─────┼────────────┤│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山下就要先打電話││月8日上│被告││夏○佑│給我││午12時56││││A:山下阿││分37秒││││B:到明台就要先打電話││││││A:哪一個?││││││B:明台家商啦!先打電話││││││講一下││││││A:好│├────┼─────┼──┼─────┼────────────┤│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霧峰交流道││月8日上│被告││夏○佑│B:你去超商問明台家商││午1時24││││A:在市區喔││分19秒││││B:在林家花園後面左手邊││││││有個加油站有一個麥當勞││││││A:好啦│├────┼─────┼──┼─────┼────────────┤│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B:他下去了(女代接電話││月8日上│被告││夏○佑│)││午1時31││││A:我在全家轉角這││分13秒││││B:好│└────┴─────┴──┴─────┴────────────┘⑵附表二編號6部分
┌────┬─────┬──┬─────┬────────────┐│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我要半打電話給我(簡訊)││月13日上│被告││夏○佑│││午10時26││││││分21秒│││││└────┴─────┴──┴─────┴────────────┘⑶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B:打得出去,只是收訊不││月19日下│被告││夏○佑│好..^%#很差(與周遭人說││午1時21││││話)││分39秒││││B:阿吳克強嘛要呀││││││B:剛好拿回來賣他,剛好││││││阿!││││││B:你在哪││││││A:我喔,我在精武路││││││B:阿,要來嗎?││││││A:恩..好阿││││││B:你身上有嗎?││││││A:好啦,哇災啦││││││B:有,快來啦快來啦,很││││││急啦││││││A:要約在哪見面捏,我們││││││在大買家或是仁愛阿││││││B:厚││││││A:要大買家還是仁愛?││││││B:仁愛啦,仁愛啦││││││A:好啦.....││││││B:你幾分到那?││││││A:差不多20幾分到半小時││││││吧,厚!││││││B:現在1點半了││││││A:嘿,對││││││B:厚,2點啦││││││A:好,OK!│├────┼─────┼──┼─────┼────────────┤│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月19日上│被告││夏○佑│B:喂..啥││午1時25││││A:有阿,我現在出發了阿││分30秒││││B:出發了厚││││││A:嘿嘿,厚││││││B:應該不用到2點啦││││││A:好,我知道││││││B:勾咖早ㄟ啦,嘿漏,1││││││點45你想 阿那 ││││││A:好阿││││││B:你肯定喔││││││A:好阿,1點45││││││B:嘿,到仁愛喔,厚││││││A:好││││││B:好│├────┼─────┼──┼─────┼────────────┤│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A:在紅綠燈下,到了││月19日下│被告││夏○佑│B:好啦,我走出來啦││午2時11││││A:好││分45秒│││││└────┴─────┴──┴─────┴────────────┘稽之上開被告與證人夏○佑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夏○佑迭次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向綽號「小林」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譯文內容,這三次都是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7月8日是在臺中市○○區○○路郵局斜對面全家超商交易,7月13日及19日則是都約在大里仁愛醫院交易,這三次都有交易完成,我也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誤,第三次是我與吳克強向被告合購甲基安非他命,買來之後有跟吳克強各分一半等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11至115頁;10
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足見證人夏○佑前開證詞,應有所本,堪以採信。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證人夏○佑與被告僅稱「你交易哪?」、「等一下你就稱讚!你會滿意」,而後約定於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見面,及陳稱「我要半打」,或「你身上有嗎?」、「快來啦快來啦!很急啦」並相約交易之時間為1點45分至仁愛醫院等語,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顯少逕以毒品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再參以證人夏○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綽號「小林」之被告沒有仇恨及財物糾紛,且沒有陷害他,是照實講等語(見警卷一第115頁;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況觀諸證人夏○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佐以證人夏○佑與被告素無仇隙,衡諸常情,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⒋至證人夏○佑雖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之辯護人主詰問時一
度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名字很陌生,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集,有跟他一起吸過毒品,就是當時一堆人,被告有出錢,我也有出錢,大家一起買,然後一起吸,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然嗣後經檢察官反詰問、辯護人覆主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則證稱:我現在在高雄,服用毒品的藥物大約一個月,之前的事情我都忘了,但是我與被告沒有仇怨、仇隙要陷害他,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也不會去誣陷被告,(經提示警卷一第112頁至114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夏○佑警詢筆錄)我這樣有印象了,這是我的自由陳述,照事實講的,(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小林的對話,我現在有印象了,我當時在偵訊中也是自由陳述,是照事實講的,7月19日我與吳克強各出多少錢我忘了,是有一人一半沒錯,「小林」就是使用這個電話的人,我現在對於提示這些通話內容的情況,我有想一些起來,這三通譯文裡面,我記得是有交易毒品,至於明確的內容是以當時警詢、偵訊筆錄的記載內容為準,至於在庭的被告乙○○,就是「小林」,但我一開始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跟「小林」不熟識,除了毒品的事情有交集以外,平常沒有跟他互動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背面),是由證人夏○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服藥導致記憶力衰退,未能為完全之證述,然經提示其此前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後,仍能記憶其曾三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陳明以先前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準據,堪信證人夏○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警偵筆錄後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共三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確屬實情。
⒌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觀諸被告歷次之辯詞,①其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8日上午12時5分35秒至同日上午
1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5)是我與「阿弘」的對話,內容是我要送錢過去給「弘大」,因為之前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所欠他的錢,我有拿一包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給「弘大」,他沒有給我錢,不是「弘大」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是我要還他錢;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2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6)是「弘大」傳簡訊給我,他要麻煩我幫他問有沒有管道買到海洛因,「半」指的是半錢的意思,此次沒有交易完成;104年
7月19日下午1時21分39秒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5秒中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7)是我與「弘大」的對話,內容是我要還他錢,他沒有拿2千元給我,我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沒有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6頁背面)。②其於偵訊中則辯稱:我是向夏○佑購買安非他命,他賣給我兩次,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20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104年7月8日附表二編號5這次沒有,夏○佑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人在中平路,我在等東西,沒有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我有賣夏○佑安非他命,他傳簡訊給我,他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半錢的量,他要跟我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只有拿1500元給我,5百元欠著,他說要貼我5百元工錢;104年7月19日附表二編號7我有販賣安非他命,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下午大約2點31分在仁愛醫院旁交貨,他說要貼我5百元工錢,但他沒有給我錢,錢先欠著,他說他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④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稱沒有印象,要看譯文才有印象,至於附表二6、7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52頁)。⑤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日期我不太記得了,我有交付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一次是去他家裡,他拿1千元給我然後叫我跟他老婆收,他沒有出2千元,一次他叫我跟他老婆收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背面),是觀諸被告歷次之辯詞,或是辯稱譯文內容是送錢過去給夏○佑,或是要還夏○佑錢,或是夏○佑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被告沒有,所以交易未完成,或是辯稱沒有印象,或是記得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兩次給夏○佑,但對於所收取之金額則不一致,足見被告之辯詞前後屢屢變異,其可信性本即可議,相較於證人夏○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警偵筆錄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非但前後一致,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相符,自應以證人夏○佑之上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佑云云,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8、9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州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州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州①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12日下午11時47分4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之通話,內容是因我向他所購的2千元半錢重量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要求退貨,他就問東問西後到我家樓下警衛室與我見面,當面讓我退貨,譯文中「材料」代表安非他命,我退貨給乙○○的半錢安非他命是在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邊賣給我的,正確時間忘記了,當時購買的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毒品沒錯(即附表二編號8);經提示104年7月19日晚間7時29分1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半錢重的安非他命的意思,譯文中「便當」代表毒品,「半個」代表半錢重,「半個便當」代表半錢重的安非他命,被告於當天有將半錢重的安非他命送到我家給我,我事後約半個月時間有將錢拿給他,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即附表二編號9),警卷一第13
8至13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9號(即被告)就是被告乙○○等語(見警卷一第
132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背面)。②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的毒品是向乙○○購買,他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你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跟他聯絡;警方有提示10
4年7月12日晚間11點47分通聯供我辨識,我回答說是我跟乙○○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要求退貨,後來他到你家樓下警衛室,我當面退貨給他,這次是在104年7月11日17時在臺中市○○○路邊他賣給我的,正確地址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在宜寧中學那邊,應○○○區○○○路忘記了(即附表二編號8);另外警方有提示104年7月19日晚間7點29分的通聯供我辨識,我回答說我是向乙○○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大約在19日晚上10點多才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家給我,我是半個月以後才把錢拿給他,是在路上遇到他,把錢拿給他,這次購買的錢是2千元,我就跟他購買這兩次,其餘都是跟他爭吵,因為他都騙我,說要來結果都沒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25頁反面)。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安非他命的來源兩次都是找乙○○拿的,我就都跟他說要跟他買,他就是拿來給我這樣而已,現金的部分我沒有當場給被告,我都說晚一點給他,我也有跟他處理了;(提示7月12日被告與吳○州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些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我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的,我打這通電話也是跟被告拿的,這次意思是東西不好,我問他找誰拿的,後面有講到要退貨,過好幾天被告有拿新的給我,這通電話之前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所以這通電話是要跟被告退貨(即附表二編號8);(提示7月19日被告與吳○州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電話也是我跟乙○○的對話內容,這是用我家的電話打的,我就是與乙○○交易這兩次,(提示吳○州
104年10月1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就偵查中所述的內容是我自己講的,是照事實講,沒有要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觀諸證人吳○州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上開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額,乃至因不滿意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而退貨,及如何換貨等情(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能詳實說明,且前後一致,該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倘非證人吳○州親身經歷見聞,應無從任意杜撰,堪信其上開證述,確係出於其本人之親身經歷,且本案卷內復查證人 吳鎮洲 有何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堪認證人吳○州之證述,確屬實情。
⒉次查,證人吳○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
000000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4年7月12日晚上11時47分47秒許、同年月19日晚上7時29分17秒許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吳○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00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神經」之證人吳○州是其認識的朋友,且警方所提示104年7月12日晚上11時47分47秒許、同年月19日晚上7時29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吳○州之對話(見警卷一第
4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觀諸104年7月12日晚11時47分47秒(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及104年7月19日下午7時29分17秒(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綽號「神經仔」之證人吳○州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B:嘿││月12日晚│被告││吳○州│A:嘿, 蝦咪代誌 ││間11時47││││B:嘿材料有謀││分47秒││││A:嘿││││││B:你去跟哪一間拿的?││││││A:喔,材料哪一間哪的喔││││││B:嘿││││││A:跟那個阿,那個..金││││││銀滿倉庫的阿││││││B:蛤││││││A:金銀滿倉庫的阿││││││B:金銀滿倉庫的阿││││││A:嘿啦││││││B:你在哪││││││A:我在進化北路阿││││││B:見面一下,厚││││││A:你在哪?││││││B:退貨退貨,厚││││││A:蛤?││││││B:退貨啦,材料裝下去,││││││不緊阿││││││A:蛤?││││││B:材料裝下去,都不緊啦││││││A:裝用黏││││││B:厚,見面一下啦││││││A:你在哪?││││││B:家裡啦││││││A:家裡喔││││││B:嘿││││││A:喔,好...│└────┴─────┴──┴─────┴────────────┘⑵附表二編號9部分
┌────┬─────┬──┬─────┬────────────┐│104年7│0000000000│<<│04│B:我不是跟你說有重要的││月19日晚│被告││-00000000│事情要找你││間7時29│││吳○州│A:?重要的事情?什麼事││分17秒││││情?││││││B:還有什麼事情││││││A:嘿││││││B:拿半個便當過來││││││A:蛤││││││B:半個便當││││││A:蝦咪東西?││││││B:半個便當││││││A:便當?││││││B:我在家裡講電話要講多││││││清楚啦,你阿捏││││││A:好啦!你蝦代誌,哇災││││││哇災,OK...││││││B:你6點半打給我,現在││││││7點半了││││││A:7點半厚││││││B:人在這邊等到7點半了││││││A:好...││││││B:你有災雕阿捏,我真正││││││ㄟ啦││││││A:不知...││││││B:阿我剛才打給你,你有││││││聽嗎?││││││A:你有過來市區嗎?││││││B:多久要到?││││││A:過去你那我現在沒辦法││││││過去啦││││││B:蛤?││││││A:現在我沒辦法過去阿││││││B:現在沒辦法過來,不然││││││你在哪啦?││││││A:我在那個富貴街,富貴││││││街這,阿等下...││││││B:哪啦?││││││A:就買麵包這...││││││B: 鐵龜 那咩...││││││A:嘿..是..││││││B:你在鐵龜那嗎?││││││A:謀,我不在鐵龜這,剛││││││才才走而已││││││B:機掰,你就來一下會死││││││...二隻腳都不能走了啦││││││A:為什麼二隻腳不能走?││││││為什麼?││││││B:賣問啦,阿你甘有要來││││││就好了,一句話││││││A:恩,要晚一點││││││B:你會機掰,你又來了││││││A:我跟人約好了,熊熊就││││││...││││││B:阿你就跟我說好了,現││││││在又跟人約好││││││A:我跟你說好了..ㄜ..││││││B:你說到臺中要打給我,││││││阿那,現在又沒講了││││││A:對..我有講..嘿..││││││B:現在又沒講了││││││A:現在又..別人在等..││││││B:你馬上過來,好嗎││││││A:我盡量趕││││││B:謀,馬上過來可以嗎?││││││A:阿你現在幾點到..││││││B:你自己說││││││A:我盡量...││││││B: 阿那拉 ,你講喔..││││││A:我現在出發過去..厚││││││B:蛤││││││A:我現在又要包一個便當││││││了││││││B:半個││││││A:哇災,阿現在要包││││││B:阿是要我講清楚一點,││││││我家裡的電話有監聽││││││A:我要去包,我現在沒包││││││便當,我就是要先包便當再││││││過去你那邊,所以時間上會││││││較長一點,這樣你了解嗎?││││││B:蛤││││││A:厚││││││B:嘿││││││A:阿我現在先出發,從你││││││那邊先過去,先便當包過去││││││你那邊,好嗎?就這樣..厚││││││B:嘿││││││A:OK...││││││B:你現在馬上過來厚││││││A:現在就你那邊先處理了││││││B:好│└────┴─────┴──┴─────┴────────────┘稽之上開被告與證人吳○州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吳○州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4年7月12日下午11時47分47秒及同年19日晚間7時29分1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乙○○之通話,7月12日之內容是因我向他所購的2千元半錢重量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要求退貨,他就問東問西後到我家樓下警衛室與我見面,讓我退貨,並在幾天後拿換貨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材料」代表安非他命,我退貨給乙○○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賣給我的,至於7月19日譯文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半錢重的安非他命的意思,譯文中「半個便當」代表半錢重的安非他命,被告於當天有將半錢重的安非他命送到我家給我,我事後約半個月時間有將錢拿給他,我就是這兩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都是2千元等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一第131至137頁;104年度偵字第2587
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證人吳○州前開證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證人吳○州與被告僅稱「嘿材料有謀?」、「退貨退貨」、「拿半個便當過來」,而後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顯少逕以毒品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證人吳○州業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材料」及「便當」之意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半個便當」指的是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免其與證人吳○州之對話遭監聽,而二人約定以毒品之暗語而為交易,以避免查緝,此亦由104年7月19日晚間7時29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州稱:「阿是要我講清楚一點,我家裡的電話有監聽」,被告則稱:「我要去包,我要去包便當...」等語益明,再參以證人夏○佑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恨及財物糾紛等語(見警卷一第137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吳○州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前後一致,復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再佐以證人吳○州與被告素無仇隙,衡諸常情,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至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8至9部分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州之犯行,惟觀諸被告歷次之辯詞,①其於警詢時辯稱:104年7月12日晚間11時47分4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8)是我與吳○州的對話,內容是我拿玻璃球跟軟管去吳○州他家製作吸食用具,沒有交易毒品,材料指的是安非他命,104年7月11日我拿毒品去他家使用,毒品遺漏在吳○州家裡,吳○州要以2千元代價向我購買,我這次去他家就是要拿毒品回來;104年7月19日下午7時29分1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9)是我與吳○州的對話,內容是吳○州叫我想辦法拿安非他命給他,半個便當是指半錢的安非他命,我也有到他家,但沒有安非他命賣給他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至第9頁背面)。②其於偵訊中則辯稱:7月12日部分,我是去吳○州家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半錢遺留在他家,他要跟我買,我沒有賣給他,他吃了一半,隔兩天我要拿回去,他說要給我錢,但我沒跟他拿,他還欠我錢(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7月19日我沒有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東西不借給他,他故意找我麻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20頁背面)。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附表二編號8部分,沒有交易,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施用毒品,所以我去他那裡施用;附表二編號9部分,沒有交易,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他打電話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現在在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④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稱沒有宜寧中學那件事,至於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被告則答稱:沒有收過吳○州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⑤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二編號8部分,我沒有販賣;附表二編號9部分,他要載我去找安非他命,我說我身上有一包,多少錢買的,他說沒關係,他會給我錢,後來也沒有給我錢,他就直接拿去,隔了一兩天之後又說東西怎樣又怎樣,量又少很多,少了快一半,東西就直接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觀諸被告歷次之辯詞,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時而供稱當天是要去吳○州家中製作吸食器具,時而辯稱當時是要去吳○州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二編號9部分,時而供稱吳○州要他去找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去吳○州家,但未交易,時而供稱:吳○州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當時在他處,故沒有交易,時而又辯稱當天吳○州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付錢,吃了一半又退還給被告等語,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其可信性本即可議,且被告本即於警詢中自承稱「材料」係指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背面),則被告上開辯詞內容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材料有謀」、「退貨退貨」、「拿半個便當過來」、「阿我現在先出發,從你那邊先過去,先便當包過去你那邊,好嗎?就這樣」、「現在就你那邊先處理了」等語不符,自難足採。相較於證人吳○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警偵筆錄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非但前後一致,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相符,自應以證人吳○州之上開證詞為可採信。
(五)此外,本件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手機通聯紀錄、劉○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科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夏○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7頁、第62頁、第73至75頁、第92頁、第103頁、第116頁、第138頁),吳○州門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查詢(警卷二第93頁)等可佐。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乙○○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丙○○、劉○科夏○佑、吳○州等人與被告均非至親,被告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劉○科、夏○佑、吳○州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劉○科、夏○佑、吳○州等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被告有供出上手,而請求減刑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
153頁反面)。然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辯稱「無償轉讓」、或「合資購買」、或「並未交易」、或「介紹購毒者直接向毒品上游交易」云云,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解內容詳見理由欄貳、二、(一)⒋、(二)⒋、(三)⒌、(四)⒋)均難認已經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你是向綽號「 阿周 」、「 阿滿 」及「阿偉」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阿滿」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阿周」是0000-000000,「阿偉」的電話0000-000000,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另外有一個藥頭是叫「 俊傑 」,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
0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本案被告是否有因供出上手而有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股因被告乙○○之供述,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線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查獲毒品上手 鍾周輝 ,並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82號、3102號起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署105年5月25日中檢 秀肅 104偵25877字第54278號函、106年6月26日 中檢宏肅 104偵25877字第070841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2382、3102號、105毒偵字第396號起訴書1份(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函覆稱: 林嫌 於筆錄供出毒品上手,經彙整資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僅綽號「阿偉」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獲准監察,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
508室查獲綽號「阿偉」本名鍾周輝男子到案,並於106年1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023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關綽號「阿滿」及綽號「俊傑」之男子未查獲到案等語,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1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鍾周輝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1至108頁)。然經核閱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鍾周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初某日、104年11月28日、105年1月12日,販賣對象為 陳炫達 、 林世玉 、 王世輔 ,均與被告無關,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發生於上開起訴書認定鍾周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顯難據此認定鍾周輝係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供出上手4人(其餘3人由本署他股偵查中),其中查獲鍾周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刻由該署以105年偵字第3102號偵查中,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乙節,顯係誤會。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考量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經成年,自己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販賣之對象共有4人,販賣次數共為9次,而金額自5百元至2千元不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3頁背面),要無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確實以供出上手,雖未因此查獲,但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若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②本件原審判決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丙○○、劉○科、夏○佑、吳○州證述內容吻合,雖無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語,然此係交易毒品之雙方,為規避警方查緝,均會於電話通聯中有所保留之常情,並無相違,故該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人丙○○、劉○科、夏○佑、吳○州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之意旨相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③另證人吳○州於偵訊中證稱其僅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2次,其餘都是跟被告爭吵,因為被告說要來都沒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州之間已有嫌隙,原審判決未予辨明,逕認本案卷內查無證人吳○州有何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而認證人吳○州之證述為可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前於
理由欄參、五中論述綦詳,被告再執此原因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之通訊
監察譯文已提及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暗語(如交易金額、毒品、毒品施用器具等暗語),諸如:「你身上有帶錢嗎?」、「差不多1千元ㄟ款八」(涉及毒品交易金額,附表二編號1)、「現在過去有嗎?」(涉及毒品暗語,附表二編號2)、「你甘有抱籃球?」、「阿就..鼎阿..」(涉及毒品施用器具暗語,附表二編號3)、「你方便一張給我嗎?」、「你的東西就是不好」(涉及毒品及毒品品質暗語,附表二編號4)、「你交易哪?」、「等一下你就會稱讚!你會滿意!」(涉及毒品暗語,附表二編號5)、「我要半打電話給我」(涉及毒品及其數量暗語,附表二編號6)、「吳克強嘛要呀!」、「剛好拿回來賣他」、「你身上有嗎?」(涉及毒品暗語,附表二編號
7)、「嘿材料有謀?」、「退貨退貨」、「退貨啦,材料裝下去,不緊阿」(涉及毒品暗語,附表二編號8)、「拿半個便當過來」(涉及毒品及其數量暗語,附表二編號9)」等內容,何況證人丙○○、劉○科、夏○佑及吳○州均證稱上述電話通訊內容係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且對於對話內容中之交易金額、毒品暗語或施用毒品器具之暗語,亦於其等之證述中說明其暗語之真意綦詳,原審判決因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證人丙○○、劉○科、夏○佑及吳○州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實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此亦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採同一證據法則之採證標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卷內所附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人丙○○、劉○科、夏○佑及吳○州證述之補強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
⒊證人吳○州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僅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2次,其餘都是跟被告爭吵,因為被告說要來都沒來,所以其餘譯文中之4到6都沒有交易的情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背面),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都是按照事實講,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況且如證人吳○州確實有要陷害被告之情形,則其應於其餘104年
7月18日晚間9時31分28秒、104年7月23日下午12時31分46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19分45秒、104年7月26日上午12時57分19秒、104年8月6日上午8時52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9秒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詳見警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4頁至137頁背面),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然證人吳○州並非如此為之,反而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僅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104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成功,又證人吳○州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互核相符,亦如前述,原審判決因而認證人吳○州之證詞為可採信,尚無違誤,上訴理由執此而認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被告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固屬無據,然原審判決就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七罪仍有下列違誤之處,茲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僅敘及被告與購毒
者丙○○及夏○佑之通聯時間,然均未指明犯罪時間(即交易毒品之時間),然此部分之毒品交易時間,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夏○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11至115頁;
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背面),尚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壹、二中論及證人夏○佑於警詢中之證
詞,因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卻於理由欄貳、二、㈢、⒉中說明因證人夏○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吃藥導致記憶力衰退,應以警詢之陳述為準據,因而採信證人夏○佑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亦屬未合。
⒊原審判決於附表二編號4「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中載稱:「由劉○科以2千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乙○○僅給劉○科1千元一小包的量」等語,惟證人劉○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後來被告有將另外1千元的量補給我,應該是在6月下旬被告拿到我家補給我,我確定這1千元的部分被告後來有補給我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疏漏,亦有可議。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應由本院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7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二編號8及9部分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諭知亦屬妥適,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競爭力,暨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9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自5百元至2千元不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鋼鐵部份的技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同住的有太太、三個小孩,長子在服兵役,另外二個孩子均就讀高中(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然均係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 蕭玉婉 申請而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配用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自仍應適用上開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4.6534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供稱:是我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上開沒收部分,應併予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原審之諭知│本院之諭知││號││││├─┼───────────┼───────────────┼────────────┤│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判決撤銷。│││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之門號0○○○○○││││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行動電話壹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追徵其價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判決撤銷。│││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之門號0○○○○○││││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行動電話壹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追徵其價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判決撤銷。│││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之門號○○○○○○││││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行動電話壹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追徵其價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判決撤銷。│││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科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之門號○○○○○○││││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號行動電話壹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追徵其價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判決撤銷。│││賣第二級毒品予夏○佑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行│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之門號00000000││││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其價額。│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判決撤銷。│││賣第二級毒品予夏○佑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行│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之門號00000000││││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其價額。│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原判決撤銷。│││賣第二級毒品予夏○佑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行│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之門號00000000││││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其價額。│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州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犯行│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上訴駁回。│││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州之│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犯行│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據據││號│毒││數量、││││者││金額(新臺││││││幣)││├─┼─┼───────────────┼─────┼─────────────────┤│1│黃│丙○○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第二級毒品│1.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分4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甲基安非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62頁;偵七隊│││元│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命、1包、│警詢卷第35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8百元│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104偵258││││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北區││77卷第31至32頁;104偵2889卷第65││││精武路、水源街交岔路口,於同日││頁至66頁;104偵2890卷第24至25頁││││下午1點50分許由乙○○以8百元││;104偵2891卷第24至25頁)││││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背面)││││,雙方當場銀貨兩訖。││4.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4至15頁)││││││5.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104偵25877卷第19至21頁;104偵││││││2889卷第73頁至75頁;104偵2890卷││││││第32至34頁;104偵2891卷第32至34││││││頁)││││││6.被告乙○○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5訴421卷第33至37頁)││││││(105訴421卷第57至73頁)│││││││├─┼─┼───────────────┼─────┼─────────────────┤│2│黃│丙○○於104年7月23日下午5時17│第二級毒品│1.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分5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62頁;偵七隊│││元│85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所使用│命、1包、│警詢卷第35頁)││││之0000000000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5百元│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104偵258││││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北區││77卷第31至32頁;104偵2889卷第65││││進化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於同日││頁至66頁;104偵2890卷第24至25頁││││下午5時30分許由乙○○以5百元之││;104偵2891卷第24至25頁)││││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量不詳)予丙○○,雙方當場銀││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背面)││││貨兩訖。││4.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4至15頁)││││││5.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104偵25877卷第19至21頁;104偵││││││2889卷第73頁至75頁;104偵2890卷││││││第32至34頁;104偵2891卷第32至34││││││頁)││││││6.被告乙○○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5訴421卷第33至37頁)││││││(105訴421卷第57至73頁)││││││(105訴421卷第139至154頁)│├─┼─┼───────────────┼─────┼─────────────────┤│3│黃│丙○○於104年7月24日晚上9時(│第二級毒品│1.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7時)43分14秒許,│甲基安非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62頁;偵七隊│││元│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命、1包、│警詢卷第35頁)││││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5百元│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104偵258││││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77卷第31至32頁;104偵2889卷第65││││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富貴││頁至66頁;104偵2890卷第24至25頁││││街交岔路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104偵2891卷第24至25頁)││││乙○○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背面)││││三元,雙方當場銀貨兩訖。││4.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4至15頁)││││││5.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104偵25877卷第19至21頁;104偵││││││2889卷第73頁至75頁;104偵2890卷││││││第32至34頁;104偵2891卷第32至34││││││頁)│││││││││││││├─┼─┼───────────────┼─────┼─────────────────┤│4│劉│劉○科於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第二級毒品│1.證人劉○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隆│42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92頁;偵七│││科│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之│命、1包、│隊警詢卷第65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2千元│2.證人劉○科於警詢中證述││││毒品後,同年月18日凌晨1、2時許││(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88至91頁;││││,雙方約在劉○科位於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巷○○號之住處,││3.證人劉○科於偵查中證述││││由劉○科以2千元向乙○○購買甲││(104偵25877卷第28至29頁;104偵││││基安非他命,惟乙○○僅給劉○科││2889卷第62頁至63頁;104偵2890卷││││1千元1小包的量,惟事後乙○○││第21至22頁;104偵2891卷第21至22││││於同年6月下旬有將剩餘1千元甲││頁)││││基安非他命之量補足交付予劉○科││4.證人劉○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訴421卷第59頁反至66頁)││││││5.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6頁)││││││6.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104偵25877卷第19至21頁;104偵││││││2889卷第73頁至75頁;104偵2890卷││││││第32至34頁;104偵2891卷第32至34││││││頁)││││││7.被告乙○○原審審理中供述││││││(105訴421卷第57至73頁)│├─┼─┼───────────────┼─────┼─────────────────┤│5│夏│夏○佑於104年7月8日上午12時5分│第二級毒品│1.證人夏○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35秒許(原審判決誤載為中午)起│甲基安非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16頁;偵│││佑│至同日上午1時31分13秒許止(原│命、1包、│七隊警詢卷第107頁)││││審判決誤載為下午),以其所使用│2千元│2.證人夏○佑於警詢中證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11至115頁││││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偵七隊警詢卷第101至105頁)││││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在││3.證人夏○佑於偵查中證述││││臺中市○○區○○路某超商旁,於││(104偵25877卷第34至35頁;104偵││││同日上午1時31分許,由乙○○以││2889卷第68頁至69頁;104偵2890卷││││2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第27至28頁;104偵2891卷第27至至││││包(重量不詳)予夏○佑,雙方當││28頁)││││場銀貨兩訖。││4.證人夏○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訴421卷第141至147頁)││││││5.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7至18頁)││││││6.被告乙○○原審審理中供述││││││(105訴421卷第139至154頁)│├─┼─┼───────────────┼─────┼─────────────────┤│6│夏│夏○佑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第二級毒品│1.證人夏○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分2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16頁;偵│││佑│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所使用│命、1包、│七隊警詢卷第107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2千元│2.證人夏○佑於警詢中證述││││買毒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11至115頁││││仁愛醫院旁,於同日中午12時許,││;偵七隊警詢卷第101至105頁)││││由乙○○以2千元價格,販賣甲基││3.證人夏○佑於偵查中證述││││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夏嘉 ││(104偵25877卷第34至35頁;104偵││││佑,雙方當場銀貨兩訖。││2889卷第68頁至69頁;104偵2890卷││││││第27至28頁;104偵2891卷第27至至││││││28頁)││││││4.證人夏○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訴421卷第141至147頁)││││││5.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7至18頁)││││││6.被告乙○○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5訴421卷第33至37頁)││││││(105訴421卷第57至73頁)││││││(105訴421卷第139至154頁)│├─┼─┼───────────────┼─────┼─────────────────┤│7│夏│夏○佑於104年7月19日下午1時21│第二級毒品│1.證人夏○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5秒│甲基安非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16頁;偵│││佑│許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命、1包、│七隊警詢卷第107頁)││││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所使用之│2千元│2.證人夏○佑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11至115頁││││毒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偵七隊警詢卷第101至105頁)││││愛醫院旁,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3.證人夏○佑於偵查中證述││││,由乙○○以2千元價格,販賣甲││(104偵25877卷第34至35頁;104偵││││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夏││2889卷第68頁至69頁;104偵2890卷││││ 嘉佑 ,雙方當場銀貨兩訖。││第27至28頁;104偵2891卷第27至至││││││28頁)││││││4.證人夏○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訴421卷第141至147頁)││││││5.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7至18頁)││││││6.被告乙○○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5訴421卷第33至37頁)││││││(105訴421卷第57至73頁)││││││(105訴421卷第139至154頁)│├─┼─┼───────────────┼─────┼─────────────────┤│8│吳│吳○州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第二級毒品│1.證人吳○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鎮│,與乙○○約在臺中市南區宜寧中│甲基安非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38頁;偵│││州│學附近,由乙○○以2000元之價格│命、1包、│七隊警詢卷第91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2千元│2.證人吳○州於警詢中證述││││詳)予吳○州,雙方當場銀貨兩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31至137頁││││。惟吳○州取用後,因品質未達吳││;偵七隊警詢卷第84至90頁)││││鎮州之要求,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3.證人吳○州於偵查中證述││││47分47秒許,吳○州以其所使用之││(104偵25877卷第25至26頁;104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2889卷第57頁至58頁;104偵2890卷││││國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18至19頁;104偵2891卷第18至19││││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在吳○州位於││頁)││││臺中市○○區○○街之住處樓下,││4.證人吳○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由吳○州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退還││(105訴421卷第66至73頁)││││給乙○○(並未返還價金2千元)││5.通訊監察譯文││││,由乙○○另補給同量之甲基安非││(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9至23頁)││││他命予吳鎮洲。││6.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104偵25877卷第19至21頁;104偵││││││2889卷第73頁至75頁;104偵2890卷││││││第32至34頁;104偵2891卷第32至34││││││頁)││││││7.被告乙○○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5訴421卷第57至73頁)││││││(105訴421卷第139至154頁)│├─┼─┼───────────────┼─────┼─────────────────┤│9│吳│吳○州於104年7月19日晚上7時29│第二級毒品│1.證人吳○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鎮│分1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38頁;偵│││州│市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命、1包、│七隊警詢卷第91頁)││││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2千元│2.證人吳○州於警詢中證述││││同日晚上10時餘許,由乙○○在吳││(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31至137頁││││鎮州上開住處,以2千元之價格,││;偵七隊警詢卷第84至90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3.證人吳○州於偵查中證述││││)予吳○州,吳○州於約半個月後││(104偵25877卷第25至26頁;104偵││││某日,將2千元給付給乙○○,雙││2889卷第57頁至58頁;104偵2890卷││││方銀貨兩訖。││第18至19頁;104偵2891卷第18至19││││││頁)││││││4.證人吳○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訴421卷第66至73頁)││││││5.通訊監察譯文││││││(中市警刑七字1400卷第19至23頁)││││││6.被告乙○○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5訴421卷第139至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