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安(下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之106年8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惟該抗告書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聲明,理由另狀再補陳」,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