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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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尺骨、掌骨均被打斷,頭部併有撕裂傷及腦震盪,目前持續門診治療頭痛、頭暈,雙手開刀手術鋼釘固定,受傷害起一個月內雙手無法動彈均受家人照料,目前雙手不能搬、舉動物已構成運動之障礙,被告二人連機車亦不放過,是種種傷害程度和日後復健之所費及機車毀損理賠,致原告遭受到損害五十萬元,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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