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超級賽狗」壹台、「金象王」壹台、「金元寶」壹台、「雙子星」壹台、「金恐龍」壹台(均含IC板壹塊,共伍塊)及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海產店」應更正為「阿彬小海產店」,第八行所載「賭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應更正為「賭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及一百九十元等物扣案可證」,應更正為「、二百五十元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證」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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