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甲○○
在押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甲○○「基於殺人之犯意,拿起房間內之衣服緊緊綁住 陳美莉 之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因陳美莉突然大叫,甲○○明知頸部係身體要害,以手緊勒且按壓人之口鼻,足以致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仍以右手緊緊勒住陳美莉頸部、脖子,將陳美莉強按住在地上,再拿衣服壓住陳美莉口、鼻,使之無法呼吸,至陳美莉已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陳美莉因遭甲○○緊勒脖頸及以衣物按壓口鼻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之事實,係綜合抗告人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是否可採?其證明力如何?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據為提起再審之適法理由。復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再拿衣服壓住陳美莉口、鼻,使之無法呼吸,至陳美莉已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陳美莉因遭甲○○緊勒脖頸及以衣物按壓口鼻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之事實,係依據抗告人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論斷之依據,已如前述,雖案發現場並未搜獲抗告人按壓被害人口、鼻,「沾有被害人唾液、鼻液之衣服」,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該項證據,則該項證據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並不存在,原法院自無從予以調查斟酌,縱使有該項證據存在,亦不影響於抗告人殺人事實暨被害人死因之認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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