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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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蘇佩芯 相對人 魏碧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1年上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思略以:聲請人目前無穩定工作與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靠家人協助,有一名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女(民國00年出生),因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用法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以先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提出其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碍證明影本為證,惟財產清單僅顯示當時需登記其名下財產之情況而已,子女身心障礙手冊亦僅證明該人是身心障礙情形,均不得推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更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在原審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訴字卷第21頁),其為本件聲請,並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之情,況聲請人嗣於111年2月17日亦已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75,750元(本院111年上字61號卷21頁收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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