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56萬元【計算式:21萬3,000元×12月×10年=2,556萬元。按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民國(下同)52年7月19日生,於106年5月13日遭資遣時,距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薪資總額計算(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萬3,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556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1項聲明互為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萬5,392元。又本件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3萬6,928元(35萬5,392元×2/3=23萬6,928元),則經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8,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補正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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