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財產、無收入、無勞保,無工作能力、無親友可借貸,缺乏經濟上信用,已窘於生活,並以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5號訴訟救助卷附之106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20日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8頁、原法院訴訟救助卷第13頁、第15頁),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106年度就診時經診斷無法工作,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亦僅能釋明聲請人109年間有輕度身心障礙,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數額非鉅,僅1,000元之抗告費用。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11年度抗字第67號假扣押抗告事件中,具狀自承每個月均有固定補助款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帳戶自始亦有存款等語,有聲請人於該案所提民事抗告狀、民事聲明更正狀暨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11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告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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