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 素行 、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但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