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己○○
癸○○
相 對 人 辛○○
子○○
乙○
丙○○
壬○○
丁○○○
庚○○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與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與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與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與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與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與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八
八號及九十四年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除應自行負擔七分之一、
相對人辛○○並應分別與相對人子○○、乙○、丙○○、壬○○、丁○○○、庚
○○等六人各連帶負擔七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聲請人所列經核屬實,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