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何禹田
  被   告  晟懿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
十四年七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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