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65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3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富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及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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